公诉机关耒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住(略),住耒阳某德泰隆路财富酒店对面。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耒阳某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勇,被告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马水乡X村农网改造完善工程启动,时任马水供电所主任的被告人黄某乙委派副主任刘某丙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动工之前,被告人黄某乙和刘某丙与积岭村达成协议,由积岭村负责人工费和人工生活费。2008年初,工程完成后,黄某乙叫刘某丙算账,结果是积岭村农网改造工程共节余人工费x余元。刘某丙扣除的6000元后,将剩下的x元存入了水东江信用社。并将x元定活两便存单交给被告人黄某乙。除了5000元买茶油用于工作上送礼外,余下的x元被黄某乙占为已有。
2、2007年8月28日,马水供电所向耒阳某力局上报洪灾抢修用电杆36根(10M的7根,8M的29根)的计划获批准。然而在施工过程中,马水供电所将损坏的10M电杆改作8M,这样实际用电杆数少于计划数。2007年底,电力局仓库催促黄某乙将计划中剩余的20根8M电杆拖走,否则计划将作废。于是,被告人黄某乙请人将20根8M拖到青龙塔,卖给“耒阳某电力器材门市部”,黄某该门市部换出30套(价值3900元)电表、表箱、闸刀开关等物带回马水供电所,将这些物品给用电户安装后,黄某乙从营业款中扣出3900元材料款据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在耒阳某人民检察院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刘某丁、阳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工人工资表,工程安装费结算表,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供电所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在检察机关退清了全部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赃款二万五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已交耒阳某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