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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和蒋某兵、“老伍”(均在逃)三人因毒瘾发作,商量好一起去偷东西。2010年4月4日凌晨3时许,三人窜至耒阳市蓝天市场中国移动营业厅后面,徐某甲等人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启子将该移动营业厅的铁门撬开,随后三人进入移动营业厅,用“一”字型启子和一个木工锯先后将营业厅内的保险柜子和自动缴费机撬开,并从保险柜里盗窃了140张移动手机卡和7部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的140张移动手机卡和7部手机总价值为567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移动手机卡130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曹某某、徐某乙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中,因其他同案人在逃,无法查清各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宜认定主从犯,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徐某甲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慧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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