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慧贤、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赔偿需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其丈夫侯××和被害人郭××、赵××发生打架,便持刀窜至郭××家,将郭××、赵××砍伤。经法医鉴定郭××、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3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到修武县X村派出所投案。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郭××、赵××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尚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害人郭××、赵××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人郭某某丈夫侯××发生打架,被告人郭某某得知后便持刀窜至郭××家,将郭××面部、赵××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郭××、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3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到修武县X村派出所投案。
经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赵××达成赔偿x元的调解协议书(已履行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陈述,其家与本村的郭某×有矛盾,案发当天,夫妻二人将路过郭某猪场的路堵住后,因堵路一事与郭某某丈夫侯××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之后郭某某拿一把匕首跑到其家,将其左胳膊和左脸颊捅伤,其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妻子赵××拿一把撅头在乱抡,郭某某拿刀朝赵××脸上乱捅,侯××也拿木棍互殴,赵××头部受伤。
2、被害人赵××陈述,因堵路一事与侯××发生打架,后郭某某来到其家,持刀将其头部砍伤。
3、证人侯××证实,因郭××夫妇堵路双方发生互殴,郭某某知情后说“不能饶他”,遂跑到郭××家,其子与郭××互殴,郭某某和赵××互殴,后看到郭××左脸部、赵××头上流血。
4、证人侯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因郭××夫妇堵路,郭××夫妇与郭某某夫妇发生互殴。
5、证人侯某×证实,在郭××家看到郭××拿一把菜刀,脸上都是血,赵××满头满脸也是血,郭某某拿一把刀。
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因郭××夫妇与其丈夫发生打架,在郭××家,其拿水果刀乱抡乱砍,砍到郭××左脸,后又用水果刀朝赵××身上乱砍。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9、发破案经过及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10年3月4日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将部分赔偿款缴纳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闫娜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