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上诉人陈XX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4,原告蒋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农历1月27日生男孩子蒋泽勋,现在原告处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原告称“在同居期间将7,000元工资给了被告,还有16,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在道县X镇小江口有房子,是双方共同出钱买的,房产证上是被告的名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也未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因小孩长时间和原告方生活在一起,为有利于某孩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赌博成性,不利小孩成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蒋XX和被告陈XX所生的小孩蒋泽勋由原告抚养,生活费每月800元,双方各承担400元,被告陈XX负担的部分,定于某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4,800元,直至小孩成年;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蒋X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XX不服,以“被上诉人游手好闲,不尽抚养义务,会影响小孩子成长,小孩由上诉人抚养有利其成长,原判没有判决上诉人探望权,判决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XX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所讲的是游手好闲的,允许上诉人看望小孩,变更小孩抚养权是不可能的。
上诉人陈XX在二审理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双语幼儿园的证明,拟证明是上诉人接送小孩及交学费的;2、证人陈小曼、朱和平的证明,拟证明小孩一直由上诉人照看的;3、证人魏先军、廖治忠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有借钱赌博的行为。
被上诉人蒋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事实,学费是被上诉人出的,上诉人带小孩上幼儿园只是2010年下半年;证据2,不是事实,上诉人前前后后加起来带小孩不到1年;证据3,不是事实。
本院对上列3份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2、3,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均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蒋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后生育小孩,虽然陈XX曾抚养小孩一段时间,但小孩现随蒋XX生活,已适应目前环境,从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原判判决小孩归蒋XX抚养是适当的,陈XX上诉提出:“小孩由上诉人抚养有利其成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游手好闲,不尽抚养义务,会影响小孩的成长”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另提出“原判没有判决上诉人探视权”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陈XX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对此,原判漏判,应予以纠正,故该上诉人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XX有探望蒋泽勋的权利,被上诉人蒋XX应当予以协助。
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575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