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XX加工厂。
负责人蒋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骆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X。
上诉人永州市零陵XX加工厂、蒋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2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2月24日开始,被上诉人汤XX到上诉人永州市零陵XX加工厂、蒋XX处从事木料加工工作。2010年l0月20日,被上诉人汤XX在工作中被树木压伤左手小指,当天被送往永州市第二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左小指因损伤截肢。汤x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其住院医疗费已由二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医院。被上诉人汤XX出院后还在其附近的零陵区X村个体诊所进行了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203元。2010年11月26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汤XX左小指末节缺失属十级伤残;伤后至2010年11月29日止。伤情治疗医药费、鉴定费以正式发票核定,伤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考虑营养费500元。由于某案当事人在损害赔偿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永州市零陵XX加工厂、蒋XX赔偿被上诉人汤XX经济损失1,200元(当庭已给付)。
二、本案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就本案纠纷主张权利。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150元,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永州市零陵XX加工厂、蒋XX负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