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村X号X室,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村X号X室,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许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X为与被告包X、许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包X,被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李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系被告包X的妹妹。2004年4月25日,被告包X亲笔写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包X购买X路X弄X号X室,购房金额(现金)三十万元。因为房屋产权人是被告许X,故在2004年11月5日,由被告许X亲笔写“兹有许X已将X村X号X室(即X路X弄X号X室)卖给了包X,卖了三十万元整”。被告当时一并将该房房地产权证和该房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将自己的家具等搬入该房、入住该房。由于被告许X未交纳管理费,原告自愿在2007年6月12日付清了该房从2003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485元,2008年管理费也是由原告给付的。因为是自家人,故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最近,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二被告借故推诿。原告认为,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房产证和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也使用了该房,物业管理费也已由原告给付,现二被告借故推诿,不肯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产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包X辩称,X路X弄X号X室被卖给了包X属实:被告包X向原告收钱时,被告许X将房产证、钥匙交给了原告;后原告不放心,要被告许X写了一张房屋卖掉的字条。被告包X以原告支付的30万元作购买X路X弄X号X室房屋之用,被告包X付钱时被告许X也在。2008年12月,原告来上海,要求被告许X去办理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许X一直拖延至今。X路X弄X号X室房屋现由原告居住。被告包X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该房屋确实已卖给原告。
被告许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和被告包X的说法。被告收到原告30万元是事实,被告拿了原告30万元去支付另外一套房屋的部分首付也是事实,但这30万元不是原告支付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购房款,而是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当初归还的方案是选择恰当的时机将系争房屋卖掉,扣除原告的30万元,房屋增值部分由原、被告各50%作分配。原告曾因为X路X弄X号X室房屋几次找到被告及被告单位,当时也是主张房屋增值部分一人一半,不是谈过户,而是谈怎么把房屋处理掉,最后由于被告包X无法出这笔钱,被告许X也拿不出这笔钱,所以双方没有签协议。2009年2月,被告许X起诉被告包X离婚,被告包X以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婚姻继续。原告感觉X路X弄X号X室房屋要处理了,所以才起诉。在长达四年过程中,原告从没有要求处理该系争房屋,主张过户或主张卖出。本案真正体现房屋买卖关系的是由被告许x年11月5日出具的字条,但该字条本身含义是借款的担保,不动产买卖凭这张字条不能成立,不能作为交易中心备案的有效文件,所以原告称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一致、要求过户,这个说法不客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包X的妹妹,两被告包X、许X系夫妻。2004年1月,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记载于被告许X名下。2004年4月25日,被告包X因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前述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而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现金30万元,并就此出具收条。被告包X收到前述购房款当天,被告许X将该房屋钥匙、产权证交付原告;原告亦使用系争房屋至今。2004年11月5日,被告许X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以书面方式向原告予以确认,其出具的说明全文如下:“兹有许X已将X村X号X室卖给了包X,卖了叁拾万元整。许X,2004年11月5日”。此外,原告向系争房屋相关物业单位支付2003年11月开始的管理费。后,原告督促被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以(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许X诉包X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相应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许X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条、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时,被告许X出示录音资料一份以及律师调查笔录两份,旨在证明当时说好系争房屋处理掉增值部分一人一半:录音资料中除被告许X述及系争房屋外并未出现被告包X述及系争房屋的情形;两份律师调查笔录系打印件,内容存在高度的一致性,被调查人均表示“去年12月份(指2008年),具体几号忘记了,许X、她的父亲、她的丈夫、她的小姑和小姑的丈夫、还有她的公公,找到我们,希望在组织的主持之下解决X村X号X室房屋的事情。当时我们单位在场的还有旅客检查二队队长诸X、政治处主任沈X,在天上(疑为山)路附近的一家茶馆一起谈的。当时,她小姑、小姑的丈夫、她的丈夫、她的公公提出把房屋还给许X,但要求许X和她的丈夫一起归还30万元借款,同时还要求支付房屋增值部分的50%,当时他们都是谈妥的”,被调查人(陈开权一份)还表示“但是可能由于当时没有立即付款,过了一个星期,他们三个人(她小姑、小姑的丈夫、她的公公)拿了一份以上次谈话内容为主的《会议纪要》,要求我们协调方来确认这个事情。我当时认为这个事情与单位并不发生法律上的关系,而是属于他们家庭内部的事情,所以我没有签字”,被调查人一并表示“我知道的就这些,没有其他的了”,两份律师调查笔录分别有“诸X”、“陈X”字样签名。对此,原告认为录音资料是夫妻吵架,原告并没有参加,况且所述内容均为被告许X一人自说自话;根本不存在律师调查笔录所述内容,证人未到庭且陈述内容不属实,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包X对录音资料持有异议,并认为根本不存在律师调查笔录上的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两被告在多年之前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及时获得相应的全额房价款,以及原告已实际使用该系争房屋至今的情形属实,该事实亦通过被告亲笔书写的说明得以印证,因此,即便两被告之间存在婚姻纠纷,原告与被告之一的包X系姐弟,原、被告之间缺少格式文本的买卖合同,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多年之前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正因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30万元不是房款而是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一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出示的录音资料以及律师调查笔录的质证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还需指出的是,被告许X于说明中使用了“卖”的表述,按常理,其应当明晰该字的涵义,因此即便律师调查笔录内容属实,也不能否认被告多年之前即已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即律师调查笔录无法完整证明涉案事实,当然就此亦无法排除组织主持各方商谈解决问题仅属于和解意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包X与被告包X、许X之间关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买卖合法有效,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包X所有;
二、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包X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权利过户至原告包X名下的手续。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