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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事务所诉廖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公司员工。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

原告某事务所与被告廖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旭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事务所诉称,2009年6月28日和29日,由原告的业务员两次带领被告廖某查看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看房确认书》。之后,被告拒绝原告提供后续居间服务,并隐瞒原告,与上家完成过户交易。根据《看房确认书》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应按购买房屋成交价的1%支付中介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9,200元。

被告廖某辩称,2009年6月28日和29日,原告两次带被告看过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并签订了《看房确认书》。但《看房确认书》仅是看房的确认,原告利用《看房确认书》对被告购房作出的限制是霸王条款,侵犯了被告的权利。事实上原告带被告看过系争房屋后,觉得挂牌价太高。被告又去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也看到了系争房屋的房源信息,挂牌价和中介服务费比较合适,故选择了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就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易,并支付了中介费用。且事后得知原告对系争房屋居间并没有房东的委托,即原告没有居间资格,所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中介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和29日,原告两次带被告看过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看房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在乙方居间介绍下,由乙方工作人员带领甲方亲自进入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进行实地验看;若甲方通过乙方没有看中合适的物业,无需承担中介费用;甲方承诺半年内以任何形式或价格与乙方带看过的房屋业主成交的,视作乙方已完成居间责任,甲方应以购买房屋成交价的1%支付乙方中介服务费。

另查明,被告另行通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与系争房屋的原业主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并于2009年8月25日经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系争房屋的原业主火某证实,该系争房屋没有委托原告居间;原告也承认系争房屋的上家确实没有在原告公司挂牌。

以上事实,有《看房确认书》、《佣金确认书》、《房地产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原业主火某的书面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居间成功。原告以《看房确认书》第五条为依据,认为被告半年内以任何形式或价格与原告带看过的房屋业主成交的,视作原告已完成居间责任,被告应以购买房屋成交价的1%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看房确认书》由原告提供,第五条的内容明显是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格式条款。而被告实际上是通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上家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房屋交易。据此,本院采纳被告的说法,确认原告未居间成功。虽然原业主委托了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售该系争房屋,没有书面委托原告,但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系争房屋的房源信息并带原告看过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事务所起诉要求被告廖某支付中介服务费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事务所支付居间活动费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某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旭初

书记员吕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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