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障信用社,住所地x。
负责人王某,该社主任。
被告聂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x。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障信用社与被告聂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原告因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障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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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谭淑君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