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西路分店,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某,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X。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西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益阳分店)与被告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人民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的代理人项某、罗某,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诉称,被告袁某系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之员工,2011年8月4日因偷窃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1年9月30日被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解雇。被告袁某的行为违反了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的《员工手册》,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某,并无需支付被告袁某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且被告袁某不符合某告沃尔玛益阳分店年底双薪的条件,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给付被告袁某经济补偿金38657元和年底双薪2494元,不符合某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袁某的劳动合某书,证明劳动合某约定了劳动纪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某。
2、《员工手册》、《行为道德规范》,证明公司章程中关于偷窃行为、年底双薪的规定。
3、《员工手册》签收表、《行为道德规范》签收表,证明被告袁某明知员工手册的规定而违反该规定。
4、监控录像,证明被告袁某偷拿公司财物的整个过程。
5、促销员王某录音、促销员王某陈述书,证明被告袁某偷拿公司财物的整个过程。
6、AP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袁某偷拿公司财物的整个过程。
7、被告袁某本人陈述书,证明在卸货平台的工作是自己的职务行为。
8、解聘劳动合某通告书等相关文件,证明原告沃尔玛分益阳店的解聘行为符合某关规定。
9、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不服该仲裁裁决。
10、被告袁某的邮件,证明被告袁某自认吃了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的水果。
11、被告袁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单,证明被告袁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407.58元。
被告袁某辩称,1、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解聘的事实不成立;2解聘的程序不符合某告方沃尔玛益阳分店员工手册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某对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某,没有听取工会意见,不能从实体上证明解聘的合某;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证明被告袁某偷拿水果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证人王某、龚某某系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的在职员工,与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该邮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无异议。
综合某告沃尔玛益阳分店的举证和被告袁某的质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对证据1、9、11被告袁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袁某虽对原沃尔玛告益阳分店《员工手册》的合某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未听取工会意见,故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虽然被告袁某怀疑证据4存在剪辑和清洗的可能,并无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袁某有偷窃或未经授权,占用、使用或拿走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公司财产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因该录音并不能显示取证过程的合某,且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的问话存在一定的诱导性,不符合某听资料的证据规范,该证据不具有合某,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证据6证人王某、龚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某人作证的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系被告袁某的陈述和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人事程序性文件,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0为被告袁某自身发出的邮件,是对本案事实自身的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达到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1月26日,被告袁某进入沃尔玛(深圳)公司工作,后调入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2010年11月1日,被告袁某与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签订(全某员工)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某,月基本工资为1255元。同时担任该公司果蔬部主管一职。被告袁某分别于2005年1月4日,2005年8月16日确认签收沃尔玛益阳《员工手册》。2005年10月10日,被告袁某确认签收《员工手册》中附件行为道德规范。《员工手册》礼物和馈赠一章和《员工手册》的附件行为道德规范中商业道德规范一章规定不能退回的礼品一律视为沃尔玛中国集团的财产。《员工手册》政策和程序一章指导规定员工某些可能会立即导致解雇的行为中包括偷窃行为。2011年8月4日17时2分,水果供应商的货车进入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的卸货平台,17时3分20秒,被告袁某到达卸货平台,17时9分50秒开始计货,17时18分35秒,卸货平台的员工对供应商供应的水果进行分捡,并将一少部分水果装入一白色箱子中,17时47分20秒证人王某带走该白色箱子,被告袁某跟随证人王某离开。2011年9月20日,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怀疑证人王某带走的白色箱子系被告袁某的盗窃物涉嫌违反沃尔玛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调查。2011年9月30日,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认定被告袁某偷拿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工会同意做出与被告袁某解除劳动合某关系的决定书。被告袁某拒收该决定书后,于2011年10月9日邮寄给被告袁某。之后被告袁某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1月23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益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支付被告袁某未休年休假两天的工资344元;2、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支付被告袁某2011年度年底双薪2494元;3、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支付被告袁某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8657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袁某正式与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办理好离职交接手续。
另查明,被告袁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07.58元;本案在本院受理前,双方已就年休假工资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一为2011年8月4日被告袁某对供应商供应水果的处置方式是否属于《员工手册》政策和程序一章中指导规定的某些可能会立即导致解雇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某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度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见企业依据内部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必须符合某个条件,一是其制定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某,二是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严重程度。而本案被告袁某在原告处已工作八年,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劳动期限合某,同时被告袁某担任着原告果蔬部主管一职,可见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对于被告袁某的一贯工作态度是表示认可的。依中国之传统和道德规范,以及沃尔玛公司的规定,沃尔玛益阳分店应对被告袁某之行为是否构成偷窃或未经授权,占用、使用或拿走公司财产的行为,应极为审慎,并采取相应之措施。而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并未尽到审慎义务。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袁某有偷窃或未经授权,占用、使用或拿走公司财产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袁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所以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单方解除合某的行为不具有合某。且根据沃尔玛益阳分店《员工手册》人事制度一章的改进指导中已明确规定人事处罚程序,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未经该人事处罚程序对被告袁某直接解除劳动合某,已违反了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自定的规章制度。所以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单方解除劳动合某的行为既不符合某告沃尔玛益阳分店《员工手册》政策和程序的规定,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同时有违中国之道德认识。故本院对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认为被告袁某的行为违反了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的《员工手册》,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某,并无需支付被告袁某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袁某是否可以领取年底双薪。本院认为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员工手册》的工作条件一章中已明确规定沃尔玛公司将发给全某员工年终双薪,但员工必须在发薪日仍然在职。双薪数额相当于员工本年度每个月平均基本工资,双薪在农历新年前发放。但本案中,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单方解除劳动合某的行为是导致被告袁某不能享受年底双薪的原因,而非被告袁某的原因。故对原告沃尔玛益阳分店请求不再给付被告袁某年底双薪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第、第九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西路分店与被告袁某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30日解除。
二、原告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西路分店给付被告袁某各项某济补偿金共计33706.12元。(2407.58×4×150%+2407.58×4×2=33706.12),
三、原告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西路分店给付被告袁某2011年度年底双薪1255元。
以上共计34961.12元,由原告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西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袁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西路分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