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甲,男。
原告李某,女,系死者俞某乙红母亲。
原告徐某,女,系死者俞某乙红之妻。
原告俞某乙,男,系死者俞某乙红长子。
原告俞某乙,女,系死者俞某乙红长女。
原告余某,男,系死者俞某乙红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个体运输户。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11时20分,原告家属俞某乙红驾驶被告刘某的豫x—豫x挂半挂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x+750M处,因发现刹车失灵,为了自救,不顾被告刘某劝阻跳车摔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电话报警,当地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某的事故车以车挂靠单位名义在被告平安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原告亲属从车上跳下致死,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应认定为第三人,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据此要求被告平安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5元。各项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x元(5524元/年×20年);2、丧葬费x.5元(x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5元。
被告平安南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受害人是因刹车失灵跳车死亡,不是交通事故引起;2、死者有驾车资格,在刹车失灵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将车停下,但其在车主已提醒跳车必死的情况下而坚持跳车,应自担其责;3、刹车失灵时,车主在未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将车停下,可见刹车失灵后,车完全有条件停下,对此受害人应当预见。4、受害人系车上人员,不是相对于车的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我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1时20分,原告家属俞某乙红驾驶被告刘某的豫x—豫x挂半挂货车沿包茂高速公路榆林向西安方向行驶,在经过一隧道至大下坡路段时,突然俞某乙红说没刹车了,抓不住方向,喊叫刘某(刘某时在后座睡觉)过来,刘某来抓住方向盘,俞某乙红说要跳车,刘某你别跳,跳下去只有死路一条,让俞某乙卧铺上,正说着,俞某乙红打开副驾驶门跳了下去。车主刘某开着应急灯、长按喇叭,一边踩刹车,一边拉断气刹,在行驶了近10公里后将车控制到坡下的一个出口处。停下后,刘某立即报警并拦住一面包车赶到一匝道口,下车步行到出事地点时,接到报案的交警已到事故现场。现场位于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36公里+750米处,道路呈南北走向,单向两车道,沥青路面,下坡路段,路面全宽10米,有效路面为7米,右侧路肩宽2.5米,路面干燥,晴天。俞某乙红当场死亡,经尸检为重度颅脑死亡。2011年9月30日当地交警部门以只有刘某一人证据材料,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未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某的事故车以其挂靠单位名义在被告平安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
2011年9月19日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豫x—豫x挂半挂车发生事故前的制动性能进行检验鉴定,做出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告分析:经对照国家标准,该车第一、二无制动装置,不起制动作用。第三轴右轮和第六轴右轮制动摩擦片制动鼓工作面磨损量较大,车辆制动时制动摩擦片和制动鼓工作面不能紧密结合,使制动力减小,制动鼓强度降低,结论:豫x—豫x挂的制动性能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1.1的规定。
受害人俞某乙红生前家庭状况,夫妻生育子女三人,长子俞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次子余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女生于X年X月X日。
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均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3686.2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家属俞某乙红在车辆制动失效、车辆处于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为自救而跳车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原告亲属从车上跳下致死,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应认定为第三人,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因被告刘某的事故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由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x元(552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682.21元/年×7年+3682.21元/年×11年÷夫妻2人)】(前7年按1人全额计算,次子剩余某9年和长女剩余某2年按死者生前应负担的份额计算);2、丧葬费x.5元(x元/年÷2);3、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5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刘某主挂车的交强险额内,均应从该险中支付。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某甲、李某、徐某、俞某乙、俞某乙余某损失x.5元。
二、驳回原告俞某甲、李某、徐某、俞某乙、俞某乙余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44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吴建波
审判员朱江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