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黄某国(另案处理)所出售的一辆黑色大洋110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150元)系赃物,仍予以收购。赃物已退还。
二、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黄某国所出售的一辆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490元)系赃物,仍介绍同村X村民张万山(另案处理)予以购买。赃物已退还。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盗车辆的照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购买凭证、(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国和同案犯张万山供述,被害人魏某乙、贾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魏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