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系被告刘某丙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刘某丁之父。
被告胡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系原告谭某某的丈夫,住(略)。
上列当事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光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展玉、彭某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和彭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利池、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胡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委托原告之夫胡某戊组织施工人员为其建房,原告一直随夫参与施工做小工。2009年5月21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幸从二楼摔落地面受伤,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第6、7胸椎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属截瘫病人。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二级伤残,需终生治疗和终生陪护,已用去医疗费用14万多元,被告只支付4万元,现原告急需大量医疗费救治。原告认为,原告随承建房屋的丈夫在为被告刘某丙父子建房过程中受伤,系被告无安全设施,忽视安全管理所致,原告受伤的实际损失达150万元之多,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亲戚、亲属关系,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12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施工平面图(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戊承建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房屋的施工要求、施工现场的事实;
2、调解申请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9月24日申请走马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的纠纷以及调解未果的事实;
3、病历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县人民医院(5月21日)、省人民医院(5月22日—6月24日)、邵阳正骨医院(6月24日—7月8日)治疗的事实;
4、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谭某某的损伤于2009年8月28日和2010年4月19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需终生治疗,每月费用1500元左右,内固定取出费用1万元,需终生陪护1人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用医疗费x.95元的事实;
6、残疾器具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的事实;
7、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之子胡某来出生于X年X月X日,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
8、证人胡某己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戊承建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父子房屋,原告谭某某在工地上做小工,日工资65元,2009年5月2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落地面受伤的事实;
9、证人彭某庚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10、证人彭某辛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5月7日在彭某辛所开办的私人诊所治疗费用为5450元,未开正式发票的事实;
11、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辩称:被告刘某丙与被告胡某戊建房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施工方负责,对原告的受伤损失,被告刘某丙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胡某戊负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实际损失没有120万元;被告刘某丁不是建房主,因而不是本案被告,被告刘某丁不负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丙与被告胡某戊签订的建房合同中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事故由胡某戊负责,刘某丙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谭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摔伤后,走马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刘某丙、刘某丁以及胡某戊于2009年8月6日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3、收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双方发生纠纷,经走马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刘某丁按协议于2009年8月7日支付了被告胡某戊的建房工资1万元(此前已支付3万元),还支付原告医药费3.5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建房主和施工方依法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原告的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11无异议,而认为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丁是建房主,原告的证据4中双峰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每月1500元左右过高,取内固定费应只需4000元,申请对该二项费用重新鉴定,原告的证据5中部分医疗费不实,原告的证据9和证据10的证人证言中被告刘某丙不要求被告胡某戊承担安全事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胡某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谭某某及被告胡某戊对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的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有关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无效。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原告的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11及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的证据2和证据3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的异议,经本院查询国土部门X年11月26日的双土走字(2009)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用地人为刘某丁,因此,上述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司法鉴定书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证据5中的医疗费用,由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9和证据10的证人证言由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的证据1双方对建房安全事故责任承担方式有约定的事实存在。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被告胡某戊与原告谭某某系夫妻,其儿子胡某来出生于X年X月X日(已满12周岁),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系父子,原告谭某某系被告刘某丙的外甥女。
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将自建房屋的建房施工承包给农村基建施工人员即本案被告胡某戊,并约定于2009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八日)正式动工,动工后被告刘某丙与被告胡某戊补签了建房施工合同,将主体建筑、内外装修的劳务以x元承包给被告胡某戊。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胡某戊)负责,甲方(刘某丙)概不负担任何责任”。被告胡某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包括原告谭某某)进行施工,2009年3月9日、3月22日和4月5日,被告胡某戊按完成施工层次共领取工资3万元,2009年5月21日下午3时,原告谭某某在二楼拆架时摔落地面受伤,当日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要求急送上级医院诊治,次日送往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4日,6月24日至7月8日在邵阳正骨医院治疗,此后回到梓门桥家中在私人诊所买药治疗。因无钱治疗,被告胡某戊要求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支付医治费用,并阻止建房施工,走马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此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建筑按合同未完工部分扣除工资x元,由刘某丙付给胡某戊4万元后,解除合同;2、谭某某受伤的医药费用及其他费用暂由业主刘某丙支付3.5万元继续治疗[含谭某元(系谭某某之姐)借刘某阳(系刘某丁之弟)的1.5万元在内];3、履行前二项后,胡某戊不能再阻止刘某丙房屋的正常施工;4、谭某某受伤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次日,被告胡某戊按该调解协议向被告刘某丁领取了下少的建房工资1万元和医疗费3.5万元。2009年9月被告胡某戊再次要求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9月24日向走马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书面申请调解双方的纠纷,但调解未果。被告刘某丁家又暂付5000元的医疗费给被告胡某戊,连前累计支付医疗费4万元,此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该房屋属未批先建,经本院查询国土部门,2009年11月16日双峰县人民政府才签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双土走字(2009)X号],批准书上载明的用地人是被告刘某丁。
原告谭某某的伤经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系胸椎骨折并截瘫,经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第6、7胸椎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x级),x级指双下肢感觉及运动完全丧失,术后及目前属截瘫病人。省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案建议:1、注意休息;2、继续化瘀、神经营养及针灸治疗;3、继续抗炎,治疗泌尿系统感染,每周更换一次引流袋,每3—4周更换一次导尿管,必要时膀胱冲洗;4、加强功能锻炼;5、定期骨科门诊复查;6、随诊。2009年7月16日胡某戊等人用轮椅将谭某某推到双峰县公安局申请伤残评定,双峰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湘双公鉴字(2009)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谭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009年9月7日,由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委托,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对谭某某的伤残程度、医疗费用认定、继续休治时间及费用、陪护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司法鉴定结论(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1、被鉴定人谭某某的损伤属二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3、鉴定后建议被鉴定人终生治疗、费用在每月1500元左右;4、T6、7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时间以专家意见为准,费用在1万元左右;5、终生陪护1人。两次鉴定的费用共800元。
2010年5月28日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查明原告谭某某治伤的医疗费用共x.95元,其中省人民医院x.85元、湘雅三医院571.30元、邵阳正骨医院6823.80元、双峰县骨伤科医院463元、乡村诊所5908元、日常用药x元。
原告谭某某受伤的共他费用有: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交通费1500元。
原告受伤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x元(333元×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48天×12元/天)、护理费x元(20年×365×6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912.5元/年×90%)、被扶养人胡某来抚养费x.05元(4020.87元/年×7年÷2)。参照司法鉴定结论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2万元;原告伤后的实际损失总计为x元。
综上,原告谭某某受伤的实际损失和应一次性支付的费用为x元。另原告谭某某尚需一定的后续治疗费和取内固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刘某丙与被告胡某戊所签建房合同中“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施工方(胡某戊)负责,建房方(刘某丙)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2、除被告胡某戊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外,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被告刘某丙还是被告刘某丁,抑或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均系赔偿义务主体;3、本案原告谭某某受伤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
被告胡某戊与被告刘某丙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实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明知被告胡某戊没有建筑房屋的相应资质,而将房屋施工承包给被告胡某戊,没有审查被告胡某戊作为承揽人是否实际具备安全生产的设施、条件和管理经验,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双方约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条款明显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属无效条款。困此,对被告刘某丙以与被告胡某戊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由施工方承担为由,主张对原告谭某某受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建房方的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应当对原告谭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丁系被告刘某丙的长子,虽然没有在被告刘某丙与被告胡某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上签字,但在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因建房工资的结算和医疗费的承担与原告谭某某、被告胡某戊发生争议,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请求走马街镇X村、印田责任区和司法所于2009年8月6日与被告胡某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刘某丁以当事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2009年8月7日被告胡某戊从被告刘某丁手领取了“刘某丁建房工资”和“刘某丁付医药费”两笔款项共4.5万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刘某丁又向走马街司法所申请一次性调解与原告谭某某受伤赔偿问题,且双峰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上记载的用地人是被告刘某丁。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丙均是本案的建房主,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均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谭某某做小工,是一种劳务上的雇佣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原告谭某某是被告胡某戊的雇员,无疑原告的受伤损失应当由被告胡某戊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已经发生的损失为x元。被告刘某丙要求对原告谭某某的继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在实际损失发生之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抚慰金的诉讼主张,考虑到各被告的过错均系过失,以及各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x.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5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x.2元(已付4万元),由被告胡某戊负担x.8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负责200元,由被告胡某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红光
人民陪审员毛展玉
人民陪审员彭某山
二○一○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王接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来源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