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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6月20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镇民政所与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对证人郑某、谢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财产情况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所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于1989年下半年经徐某仙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6月20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文彬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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