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关系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2月5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随被告到长沙生活。由于婚前认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生活中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还有打牌的恶习,不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2008年11月份原告因需要回漯河考取驾驶证,之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双方分居长达一年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原、被告因工作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2于5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08年11月份原告回漯河考取驾驶证,之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相识,2007年2月5日就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8年11月份原告回漯河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