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华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某某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业主。上海明华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受开发商上海新黄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该物业交付之日至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小区成立业主委员后,明华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智荟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明华公司继续管理小区,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明华公司一直管理小区至2008年10月底。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1.58元,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48元,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38元,廖某某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6.40平方米,廖某某自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未向明华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明华公司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廖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7,457.50元及违约金,本案受理费由廖某某承担。
原审审理中,明华公司放弃要求廖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明华公司分别与开发商上海新黄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智荟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廖某某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明华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明华公司要求廖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廖某某认为明华公司未能及时通知导致其无法领取违约金的辩称,廖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至于廖某某认为明华公司安保不力,小偷进入廖某某家,物业管理是针对整个小区而言,并不是保证某业主不发生失窃,廖某某未能提供其房屋发生失窃系明华公司物业管理失职所造成,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明华公司3次向廖某某依法主张权利,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廖某某的辩称明华公司诉请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明华公司自愿提出放弃要求廖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廖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华公司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16.40平方米计,2005年7月1日之前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48元计算,2005年7月1日之后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38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挂号信及收据清单,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上诉人提出过主张,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被上诉人未能及时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错过了向开发商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机,损失了应得的6,000多元违约金,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明华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明华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2、开发商在小区内张贴了公告,是上诉人未去登记,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华公司为廖某某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廖某某作为业主在享受明华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明华公司诉请廖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廖某某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明华公司通过多种方式一直在向其主张。廖某某上诉称明华公司未主张过,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廖某某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明华公司无关,廖某某无证据证明明华公司负有通知义务。廖某某上诉称因明华公司未通知致其损失6,000多元,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廖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