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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袁某某、朱某某,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孙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3月5日23时许与江某某经事先约定,至本市X路某号宝隆美爵大酒店X房间内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某。双方成交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二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圆形药片、五粒红色圆形药片。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8.87克。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某上诉辩称,其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1克,其他被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辩护人亦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贩卖8.8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杨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除用于交易的毒品外,其他被缴获的毒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亦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被告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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