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雷某1、雷某2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雷某1、雷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被告人雷某2、雷某1及“帅子”(绰号,在逃)窜至广州市,先由被告人雷某将被害人邓某某骗上被告人雷某2驾驶的汽车,尔后,被告人雷某2将车开至广州市一立交桥附近,“帅子”及被告人雷某1携带一把菜刀、胶布及活动扳手上到车中,被告人雷某以两个月前在被害人邓某某处购买的“K粉”里掺了大量面粉为由,先由被告人雷某1及“帅子”对被害人邓某某进行殴打,尔后,从被害人邓某某身上搜出800元现金和一台白色爱立信手机,并用胶带将被害人邓某某捆绑后带至郴州市华侨酒店X房间拘禁。次日,被告人雷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邓某某转至郴州市“万豪”宾馆4002房继续拘禁,被告人雷某向被害人邓某某索要x元,被害人邓某某打电话给其妻王文丽要其凑钱。2009年10月31日,王文丽将4000元汇入被告人雷某提供的帐号。被告人雷某等人为拿到剩余钱款继续拘禁被害人邓某某。直到2009年11月1日上午,被害人邓某某向群众求救,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雷某、雷某2、雷某1及帮助被告人雷某等人看守被害人邓某某的雷某林(另案处理),“帅子”逃脱。被害人邓某某被拘禁期间,多次遭到被告人雷某、雷某1等人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雷某1、雷某2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文丽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雷某林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停车单据、辨认笔录、勘查说明、照某、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雷某1、雷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x元因三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雷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雷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和雷某1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2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雷某和雷某1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雷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四、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菜刀一把、胶纸一卷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彭石祥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