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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甲、应某某与俞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

法定代理人俞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乙。

上诉人俞某甲、应某某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定金合同纠纷,应某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上诉人根据其与两上诉人签订的购房确认书,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某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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