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某,男,80岁。
被告黄某乙,男,75岁。
被告谭某某,男,36岁。
被告杨某某,女,51岁。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谭某某、杨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黄某乙、谭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将自家解放前修建的木房改建成砖木结构房,新房左边前面所剩面积宽1.5米,长14米,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未得到原告同意,被告方于腊月二十七、八两天,邀被告居住地20多人将原告修房剩地全部挖来修路,便于被告居住地人员行走。争议之地是X组的,被告方是4、X组的。被告方把原告的10多平方米的地基强制侵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恢复原状,将原告的10平方米的老房地基归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谭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家坐在被告们家的前面。七十年代,平凯修配厂修建时,就留出修配厂与原告家之间的公用通道,通道的路是历史形成的,路的权属是集体的,已通过村委解决,同时与原告协商好了的,腊月被告们共同修路,是为了大家方便,且被告们只能走通道的路进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平凯镇平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争议的通道是七十年代平凯修配厂修建时,就留出修配厂与原告家之间的公用通道。2010年2月1日牧羊坪组村民代表决定,该通道形成于土地下户前,该通道的土地权属于集体所有。
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恢复原状,将原告的10平方米的老房地基归还原告,原告应举证证明。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方举证证明争议的通道是七十年代平凯修配厂修建时,就留出修配厂与原告家之间的公用通道。2010年2月1日牧羊坪组村民代表决定,该通道形成于土地下户前,该通道的土地权属于集体所有。所以,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恢复原状,将原告的10平方米的老房地基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敏
审判员刘洪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