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6月1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在城关镇西关会上以280元的价格,购买了鹿邑县X村李某被盗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宋某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他人被盗的电动车,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