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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6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我经郑春国,购买四被告共同经营的汝州市王庄富民砖厂新型墙体砖66顶。房屋建成后发现砖块粉碎、脱落严重,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我各种建房损失费伍仟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并未按照协议执行,拖延付款时间,故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补偿款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份购买被告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经营的汝州市王庄富民砖厂新型墙体砖66顶。但之后因砖的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09年5月6日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王庄富民砖厂一次性补偿刘某某建房损失及其他各项费用伍仟元,在协议双方签字后,首期支付贰仟元,下余款项一次付清。刘某某不得再向王庄富民砖厂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等内容。协议双方签字供方: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购买方:刘某某”。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2009年5月6日协议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购买被告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经营的汝州市王庄富民砖厂新型墙体砖后,因砖的质量问题产生矛盾,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被告未按协议将50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与法相悖,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商时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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