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湖南某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乙被告覃某离婚;
二、婚生女覃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覃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承担婚生女覃某从2012年3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共20000元,即定于2012年2月9日给付15000元,剩余5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吉云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