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固始县文化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周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硬性让收割机从原告稻田经过。因原告稻未成熟,故不让收割机经过。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打骂,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后住院23天治疗出院,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我带收割机去我家田里收割,但必须经过原告的田。我说从他田里过,拿口袋把稻接好,他还是不让,这是原告不讲理的地方,事情是由其引起的,故我不赔偿他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周某某带收割机去收割需经过原告稻田,因原告汪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吵打。被告周某某将原告汪某某打成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花费若干,被告因此事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鉴定书、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殴打原告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相关费用。但原告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本应和谐相处,协商调解,却不能互谅互让,引发吵打。故原告应负一定责任。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4390.85元;二、鉴定费265元;三、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年×23天=280.66元;四、护理费30元/天×23天=69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六、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七、交通费1002元。其余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6406.8元。计算方法:医疗费4390.85元+鉴定费265元+误工费280.66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002元,合计8008.51元×80%=6406.8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胡家启
审判员张永革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