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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吴某某、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喻某,女,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张某乙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森,罗雪峰,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3-4。

法定代表人:邓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吴某某、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李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喻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森,罗雪峰,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楚才伟,被告宏科公司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利宝公司代理人冯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系张飞(本案死者)之父,原告李某某系张飞之母,原告张某乙系张飞之女,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喻某系张飞之前妻。张飞受被告方雇佣为其驾驶渝x号大货车,每月工资3000元许。2009年12月30日14时50分,张飞驾驶该车从黔江区装载洋芋种往丰都县X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小地名猫鼻梁路段,车辆翻于公路右侧边的崖下,造成张飞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飞负全部责任。该车法定车主为宏科公司,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经营人为吴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已向利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故利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发后协商无果,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任何弥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吴某某、宏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所有损失x元;被告利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张飞事发前是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城南街道居委证明,证明张飞死亡的事实。

4、初中毕业证、房产证复印件、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黔江区X街道居委证明、水电费收据、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张飞生前在城镇生活。

5、采矿许可证、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件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储量检测报告、两河镇大树子采石场资料汇集、调查笔录,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有正当生活来源。

6、机动车行驶证、渝x车辆信息、车辆代管合同、保险合同单,证明宏科公司是法定车主、吴某某与宏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已投保,并处于保险期内。

7、交通住宿发票,证明张飞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了一定的费用。

8、证人证言:倪XX出庭作证,证实张飞在2009年5、6月份和8、9月份在宏运货运部开车。

被告吴某某辩称,张某甲和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案的案由定性不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科公司辩称,张某甲和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案的案由定性不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应收雇佣合同纠纷,渝x号车是挂靠的宏科公司名下的,死者张飞与宏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宏科公司不应该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宏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宝公司辩称:利宝不是直接和间接的关系人,且本案不适用交强险,也不适用商业险。驾驶员责任险为2万元,有15%的免赔率,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不赔给原告,而是赔给被保险人;死者究竟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还是适用农村户口标准,请求法庭查明;本次事故是驾驶员自身不慎造成的,不应有精神损失费。

被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罗国江、徐洪波出具的收条共两张。

2、死者张飞亲属出具的借条、收条共三张。

被告宏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代管合同。

被告利宝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宏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属农业人口,张某甲、李某某年龄均未超过55岁。对黔江中心医院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张某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体现出来。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明确了张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本案被告并不是事故的责任人,同时也证明张飞的违法行为给车主造成了极大损失。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的初中毕业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房产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张飞父母拥有这份房产,不能证明其一直居住。对调查笔录不予质证,理由是证人应出庭作证。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水电费收据证明张飞曾经缴纳过水电费,但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内。公民不在户籍地居住应办理暂住证,南海城社区无权出具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张飞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其真实性不可靠,故收据和事实就不一定相合。对其提交的证明,证明了其父母和子女的情况,证明张某甲有劳动能力。对第X组证据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无异议,对其提交的合同,认为该合同证明事故车辆是挂靠关系,宏科公司只是为该车代办手续提供方便,说明了吴某某及其雇佣人员因其代管产生劳动关系,而且约定产生伤残事故,与宏科公司无关。对第X组证据,丧葬费应有其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票据的使用人不明确。飞机票的乘坐人周鸿、张燕与本案无关性。张某甲从石家庄到重庆的飞机票是合理的。1600多元的发票,没有具体的人、事,不应认可。生活费发票不属于赔偿范畴,不应认可。对第X组证人证言,宏科公司没有发问。

被告吴某某同意宏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意见为:1、中心医院的鉴定与本案无关;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路段无防护栏,另有超载、超员情况;3、对毕业证书无异议,房产证上标明1995年至2007年居住在解放路,但其是张某甲的户名,从承包采石场到事故发生,证明张飞确实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租赁协议与房产证相矛盾。4、采石场的采矿时间是2006年至2009年,地点是两河,证明其居住在农村;5、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可能说了假话;6、殡葬门市部的清单与本案无关。7、对第X组证据证人证言发问,证人说明当时在宏运货运部开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利宝公司同意被告宏科公司、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另外说明黔江中心医院的鉴定不具可采用性,该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

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乘坐人员不是死者张飞能决定乘坐的,而是由吴某某安排的,所以与本案无关。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飞受吴某某雇请,为其驾驶渝x号大货车,该车所有人为宏科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吴某某,吴某某与宏科公司签订有车辆代管合同,约定吴某某每月向宏科公司缴纳服务费500元。该车在利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2009年12月30日14时50分,张飞驾驶该车从黔江区装载洋芋种经丰都县城往丰都县太平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丰都县太平坝猫鼻梁路段,车辆翻于公路右侧边的崖下,造成张飞当场死亡,车上人员徐洪波、文合斌、罗国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栏中写到:驾驶人张飞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和过错程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栏中写到:张飞的行为及过错程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吴某某给死者亲属以给付丧葬费、借款等名义x元整。

另查明:张飞,生于X年X月X日。张某甲是张飞之父,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是张飞之母,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乙是张飞之女,生于X年X月X日,监护人为喻某,系张飞之前妻。

本院认为:渝x号车名义车主为宏科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吴某某,宏科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签订有车辆代管合同,根据庭审,可以确定吴某某与宏科公司分别为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个人无机动车运输经营主体资格,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具有运输资格的经营企业,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应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宏科公司与吴某某是渝x号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利益的主体,且宏科公司与吴某某是挂靠单位与挂靠人的关系,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飞作为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责任主体,据以上分析,可以确定为吴某某与宏科公司,且应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渝x号车在利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利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由于当事双方均未提供具体的保险数额,本院对此不予判决,由保险相对人向利宝公司请求权利。关于张飞死亡究竟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还是农村户口标准的问题,本院经庭审审理,张飞的父母于1995年至2007年在黔江城内有自有房屋居住,后于2007年11月至事发先后在易正容、李某华处租住房屋。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张飞在黔江区X镇开设了大树子采石场,期间曾在宏运货运部开车。其符合在交通事发前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情形,应认定为城镇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重庆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总额为x元×20年=x元。事发时,张某甲为51岁,李某某为52岁,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出具的黔江中心医院(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张某甲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张某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李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张某甲、李某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张某乙生于2003年,交通事故事发时为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岁,因其另有母亲抚养,总额为x元×11年÷2=x元。丧葬费方面,按照重庆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总额为x÷12×6=x.5元。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为处理张飞的丧葬事宜额外支付了4588元,应另予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张飞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9416元,其请求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对张飞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并无非法侵害行为,且张飞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丰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可以确定张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超员、遇险操作不当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张飞承担上述损失的30%为宜。综上,原告因张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合计x.5元。由宏科公司与吴某某连带承担总金额x.5元的70%即x.85元,除去吴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还应支付x.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总金额的30%即x.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因张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合计x.5元。由宏科公司与吴某某连带承担总金额x.5元的70%即x.85元,除去吴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还应支付x.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宏科公司与吴某某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聂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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