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红庙X号X楼B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矿务局淇滨煤炭转运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锦绣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淮北市宏盛矿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南京第二热电厂,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矿务局淇滨煤炭转运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北市宏盛矿用物资有限公司、南京第二热电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未注销,上诉人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4月12日,上诉人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解散。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由清算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江苏金长江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且在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主张债权时,也未提供公司其他股东要求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杨杰
二О一О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