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与被告张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麻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

原告:魏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

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

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与被告张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张某戊,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诉称,2011年5月2日2时许,在清丰县X村路段建元商砼料场门口北侧处,李某丙修驾驶无牌“飞枪”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豫09-x福田好帮手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牵引挂斗相撞,造成李某丙修当场死亡和“飞枪”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做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09-x福田好帮手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牵引挂斗车在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张某戊和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赔偿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的各项损失x.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我的豫09-x福田好帮手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牵引挂斗车投保有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赔偿,向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垫付的x元应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肇事双方是侵权关系,被告张某戊属于正常行驶,在本次侵权关系中没有责任,我公司没有责任,在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死者李某丙修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用,应扣除医疗费用限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另行计算;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理赔范围;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法院对交通事故有最终的认定权,本次侵权关系中被告张某戊不存在故意、过失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时许,在清丰县X村路段建元商砼料场门口北侧处,原告麻某之夫,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之父,原告李某丁、魏某之子李某丙修驾驶无牌“飞枪”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豫09-x福田好帮手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牵引挂斗相撞,造成李某丙修当场死亡、“飞枪”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09-x福田好帮手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牵引挂斗车在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李某丙修1963年月13日出生,生前住河南省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戚城屯村X组,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李某丁系受害人李某丙修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魏某系受害人李某丙修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李某乙,系受害人李某丙修的长子,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李某丙,系受害人李某丙修的次子,X年X月X日出生,上述被抚养人均住河南省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戚城屯村X组,均系非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戊向五原告垫付款x元。

以上事实,由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09-x福田好帮手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牵引挂斗车在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户口证明、身份证和村委会证明,清丰县交警大队领取垫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李某丙修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受害人李某丙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受害人李某丙修和被告张某戊各自存在的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某丙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做为被告张某戊对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在庭审时提出“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法院对交通事故有最终的认定权,本次侵权关系中被告张某戊不存在故意、过失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次事故中,因受害人李某丙修驾驶的飞枪牌三轮车摩托车没有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豫09-x福田好帮手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牵引挂斗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戊所有的豫09-x福田好帮手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牵引挂斗在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认为“死者李某丙修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用,应扣除医疗费用限额”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关于“对于诉讼费、评某、不属于保险公司支付的范围。”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丧葬费x.5元。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认为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提供死者户口本为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的户口本显示受害人李某丙修和五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参照2010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丧葬费应为x.5元(x元/年÷12月×6月=x.5元),故其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20元。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和被告张某戊认为五原告提供死者李某丙修户口本显示为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计算。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死者李某丙修户口本显示受害人李某丙修1963年月13日出生,生前住河南省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戚城屯村X组,系非农业户口,且均在濮阳市X镇居民计算。故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20年=x.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被抚养人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在另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关于此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请求9566.99元/年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李某丁和魏某的生活费应为x.3元(10年×9566.99元/年÷3=x.3元),原告李某乙生活费为9566.99元(2年×9566.99元/年÷2=9566.99元),李某丙的生活费为x.72元(6.5年×9566.99元/年÷2=x.72元),故五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68元(x.97元+9566.99元+x.72元=x.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6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依法确认的总额为x.88元(x.20元+x.68元=x.88元)。

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交通费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和被告张某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应的票据,索要不符合实际,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处理事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车损费1590元。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和被告张某戊对此有异议,认为五原告提供的鉴定机关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该三轮车是本次的三轮车,很有可能是其他事故的肇事车辆。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车损评某结论书的鉴定机关为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家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车辆为“飞枪”牌三轮车和该鉴定报告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和被告张某戊虽对此有异议,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某结论书的事实和证据,亦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该评某结论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五原告主张某戊车辆损失15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和被告张某戊对此有异议,认为五原告提供的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明只能证明是自然人的身份不能证明是处理该事故的人员,处理该事故是两人,没有二人相应的收入减少的证明,应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和被告张某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0元不予支持。

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评某100元、停车费26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和被告张某戊对此有异议,认为发票日期不是事故发生的日期,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评某、停车费、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必然费用,发票显示的日期是开具发票的日期,对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和被告张某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评某100元、停车费26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停尸、运尸费4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和被告张某戊对此有异议,认为五原告提供的停尸费运尸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交款人姓名,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丙修死亡后的停尸费运尸费是五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停尸、运尸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和被告张某戊对此有异议,认为五原告主张某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综上,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请求的合理数目和数额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为x.8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590元、评某100元、停车费260元、施救费100元、停尸、运尸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38元,被告人保财险油田第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x.38元由被告张某戊承担20%,即x.8元。扣除五原告从清丰县交警队领取的被告张某戊的垫付款x元后,被告张某戊需赔偿五原告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x元。

二、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x.8元,扣除已垫付的x元,仍应赔偿x.8元。

三、驳回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和被告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原告麻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承担20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第二支公司承担2393元,被告张某戊承担1091元。保全费125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