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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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暂住富县X村,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刘某窜至本县X区,将停放该服务区惠某的一辆陕x东风油罐车及罐内的25吨柴油盗走,案发某赃物某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x元,被盗柴油价值x元。2010年7月5日,被告人高某伙同刘某亮(在逃)窜至延川县X镇汽车站内,将停放在该站内南某的陕x油罐车的25.02吨X号渣油盗走,高某刘某亮和高某将被盗渣油卖给徐保定。案发某赃物某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渣油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某、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在永坪刘某亮他们偷油其没有参与,也没有给刘某亮打电话说偷油的事,刘某亮之前给其借过3000元钱,他们卖了油要给其分钱,其没有拿。最后其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能够主动投案自首,系从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高某找刘某亮(在逃)预谋要盗窃渣油贩卖。同年7月5日,被告人高某指使刘某亮将停放在延川县X镇汽车站内南某的陕x号油罐车私自开走,刘某亮联系高某把陕x号油罐车开到永坪镇骡子沟停车场,将车上的25.02吨X号渣油盗走,通过高某卖给徐保定,后又将陕x号油罐车开回汽车站院内。案发某赃物某回,返还被害人。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5.02吨X号渣油现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6、7月份的一天,其遇到邻居刘某亮,其说有些渣油看他能卖掉不,他问有多少,其说能倒一车,他说能行。过了几天,刘某亮问油弄得怎么样了,其说没有弄好。那天其去永坪镇永州宾馆找到刘某亮,其说去炼油厂弄油,要给办事处的人花钱,向他要了3000元。其实其没有到办事处去找人弄油,本来想着让他们将其开的那辆渣油车上的渣油偷走。之后刘某亮一直打电话问其油弄好了没。大约是7月份的一天,其的车被朋友开走,其在经常停车的地方发某陕x停在那里,而且其知道那辆车上已经装有渣油。正好此时,刘某亮打来电话问油的事。其就让他叫人过来把陕x车开走,把油倒走后,再将车开到停车场,其还告诉他们将铅封用完以后放到驾驶室。后来他们将油倒走,在停车场门口将铅封给了其,其将铅封扔了。刘某亮他们将油倒出去后给其说,油倒走了,但是钱到不了位,现在只能给x元。其说能行,其让刘某亮把x元给刘某平,因为当时其已经离开永坪去榆林了。那天晚上,刘某亮给其打电话说,那车油出事了,他现在已经去公安局了,让其回来看怎么办。其让他看着处理,就将电话挂了。其知道事情已经败露,就跑了,再没有去永坪。其本来与刘某亮商量好把油卖了钱平分,刘某亮他们以为陕x车就是其开的渣油车。

2、同案犯刘某亮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6月底7月初,高某找其预谋偷卖渣油,并说油卖了给其分一些钱。其跟高某屯村的高某说了这事,高某说他联系着卖。又过了几天,高某到永州宾馆X房间找其,说要给交口河办事的人3000元钱,其叫来高某,高某给了高某3000元,说好等油卖了在油款里扣,并商定一吨渣油价格3000元。之后其给高某打了几次电话,高某都说油快弄好了,让其等着。同年7月5日下午,高某给其打电话说油弄好了,车在永坪汽车站院内,车号是陕x,钥匙在车上插着,车门开着,让其把车开出去将油倒走,再将车停到汽车站,把车上的铅封放到驾驶室或是给他。后其联系了高某,高某叫了个司机,三人一起到停车场把车开到骡子沟停车场,绞开陕x车上的铅封,把渣油卸到另一辆紫色的油罐车上,共卸了24.74吨渣油。高某给高某付了x元,给了其2000元,其付了宾馆房费。出事后其给高某打电话,他让其跑。与高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南某陈述笔录证明,其的陕x号油罐车从2009年3月开始给延安安达公司承某永坪炼油厂到延安炼油厂的X号渣油。2010年7月5日早上10点,陕x号油罐车从永坪炼油厂装了25.02吨渣油,其因有事把车停在永坪停车场,走时把车钥匙给了停车场的女老板,为了移车方便,车上还插一把钥匙。下午4点其到停车场,看见车地板上放一根铅封,车顶和放油阀门上铅封不见了,油罐车里的渣油也不见了。停车场老板说,其走后高某开一辆三菱车和一个男的把车开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将车开回来。X号渣油每吨5116元,被盗了24.84吨,价值x.44元。

4、证人高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6月底7月初,刘某亮打电话问其要不要X号渣油,其说要,并到永州宾馆X房间与刘某亮、高某商定一吨渣油价格3000元。高某说要提前给交口办事的人3000元,其就借了3000元给了他,并说好在油款里扣。2010年7月5日下午15时许,刘某亮给其打电话说油弄好了,车在永坪汽车站停车场内停着,车号是陕x,车门没有锁,钥匙在车上插着。其打电话联系了源流村的刘某开油罐车,其开自己的车拉着刘某亮。三人先到刘某渠瑞达加油站称油净重24.74吨,又将陕x号油罐车开到永坪骡子沟停车场,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将由卖给徐保定,并绞开车上的铅封,将整车油卸到徐保定的紫色油罐车上,又将陕x号油罐车停回永坪汽车站院内。徐保定当时给其付了x元,其给了刘某亮4000元,刘某亮又打电话说高某要x元,其又给了刘某亮x元,先后共付了x元。

5、证人刘某(又名刘X)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7月5日中午,其在永坪汽车站碰见高某和刘某亮,高某让其在汽车站院内开一辆油罐车,跟着他的小车走,到了永坪枣林湾的停车场,他们把油倒到另一辆油罐车上,又让我把车开回永坪汽车站院内。其开的那辆车号是陕x。油的来源其不清楚。

6、证人高某梅(系停车场老板)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7月5日中午11时许,一个中年人开一辆陕x号油罐车停放在其停车场,并将车钥匙放在其房间里。下午13时许,(略)的高某和两个年轻人把那辆油罐车开走,后又把车开回来。下午车主回来取走了钥匙,后他发某车上的铅封被人绞了,油被人偷了。他们就给公安局报案了。

7、证人徐保定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7月5日中午,高某给其卖了一车渣油,每吨3700元,重24.74吨。其将油罐车开到永坪枣林湾停车场,高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开来陕x号油罐车,将车上的渣油倒在其油罐车内,称重是24.74吨,其当时没有给付钱。晚上,其车到延安时,公安人员说这车油是偷来的,其又将车开回,将油还给了被害人。

8、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从徐保定处扣押被盗渣油的情况。

9、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X号渣油25.02吨,现值x元。

10、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炼化公司原料油调拨单、瑞达加油站过磅单、卖车协议书证实,被盗渣油的出处、承某、重量及装载渣油的车辆归属情况。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5日下午18时,南某向延川县公安局永坪中队报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二)、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提议与被告人刘某一起盗窃柴油贩卖。同年12月27日23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安塞县X区,将惠某停放在该服务区的陕x号东风牌油罐车及罐内的25.24吨柴油盗走,并将陕x号油罐车开至富县X乡,欲将柴油贩卖未果。案发某赃物某部追回,返还被害人。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重型罐式货车一辆现值x元,被盗25.24吨柴油现值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中旬其和刘某商量去安塞县X区偷油罐车,其知道那辆车的行车路线。12月27日中午11时许,其给刘某打电话问他去不去化子坪,他说去。到化子坪时那辆陕x重型油罐车还没有开来,其二人坐车到延安北出口,在商店里买了两把平口改锥,准备用来撬车门的时候使用。大约晚上22时许,其二人到化子坪高某服务区,看见陕x重型油罐车停放在服务区停车场,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平口改锥去撬油罐车的驾驶室车门,但是没有撬开,他就说,不如把车玻璃砸碎从里面把门打开,其表示同意。于是刘某拿了一块石头往驾驶室的玻璃窗砸了一下,但是没有把玻璃砸破,其就把石头拿过来用力砸了一下,把车玻璃砸碎了。其爬上车手伸进去把车门打开,看见钥匙在车上插着,就顺手把车发某着,刘某驾驶着那辆车把其拉到安塞县城。后其在安塞县城坐了一辆出租车,与刘某驾驶的那辆油罐车一起上了高某,同向行驶,准备把车往富县开。中途其打电话向朋友任延奇借了400元出租车费,后其驾驶任延奇的出租车到了富县。下了高某公路后其和刘某把油罐车直接开到富县X乡的砖厂。后任星星叫其到富县北教场的汇丰酒店X室。因为偷车之后有些害怕,又怕刘某把油罐车内的柴油卖了事情闹大了,其就给富县X镇岔口乡的砖厂上停一辆被盗的油罐车,后其坐车回了延川老家。其二人准备把车内的成品柴油卖给富县X镇加油站的一个叫“老张”的人,因刘某给“老张”打电话没打通,其就在2010年12月29日晚上22时许直接去张村X镇和“老张”当面说好了,以每吨6600元钱的价格收购柴油。“老张”不知道柴油是偷的,其说其是开油罐车的,卸油的时候没有卸完还剩一些柴油。后其到富县叫了两个人发某车,天冷没有发某着,又叫了两个修理工,后被派出所民警抓住了。所得赃款其与刘某商量好平分。刘某他们平时还叫其高某,但其户籍上的名字是高某。

2、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7日早上10点多,其朋友高某打电话让和他去化子坪拉油。二人去化子坪的路上,高某给老马(马小金)打电话问把油拉下来能卖不,老马说可以。到化子坪服务区二人吃喝后又到河庄坪,高某买了两把改锥,找了一个修理工,驾驶修理工的车来到化子坪服务区。其和高某、修理工走到一辆前四后八的油罐车跟前,高某让修理工把油罐车的车门打开,修理工看了一下说这车门他打不开。然后高某用买来的改锥开车门,也没打开。然后其和高某、修理工开车到了化子坪街上,高某洗头,把手机和驾驶证给理发某押了330元,给修理工出租车费用150元。修理工把其二人送到服务区,就开车走了。后高某用砖头将车的小玻璃砸碎,手从玻璃伸进去把车门打开,然后上车把车发某起来,等了5、6分钟让其把车开走。中途车没有油,高某从罐里抽了一些油加到车里。到安塞出口,高某让其先走,他坐出租车跟来,借个手机可以联系富县那边。后高某打电话给其说,马小金的电话打不通,让其先到富县X区等他。到了富县X区,高某让其开着车到富县茶坊,他跟在油罐车后面。到了茶坊邮政招待所,高某让其把车停下,他去找老马。后高某和老马开着出租车,其开着油罐车到了吉子湾,老马和向高某要油票,高某说有油票,但是没有找到,老马说没有油票就不敢放油。后老马和高某让其把车停到吉子湾方向的一个砖场,三人去了北教场汇丰酒店。第二天上午9点多,高某说联系别的人放油,其说到洛川联系人看能放油不。上午11点高某说他联系好买家了,其回去后,高某说联系张村驿的买家,但是没有说成。后其就在房间睡觉,醒来后不见高某。晚上9点半其给高某打电话说把车钥匙还给他,高某说他出不来,明天再说。第三天上午11点多,高某给其打电话让把钥匙放在那个出租车上,他准备叫两个人开着去榆林,还问其去不去,其说不去。过了一阵子其感觉不对劲,就给其表哥把事情说了一下,后其和表哥就到公安局报案了。其是开出租车认识的高某。12月初的一天,其坐高某开的出租车,高某说他要弄一车油,问其去不去。其问车在那里,高某让其不要管,说他以前给车主当过司机,他知道车的情况。其就同意了。高某之前跟其说好,把油卖了给其分钱,但是没有具体说给其分多少钱。

3、被害人惠某陈述笔录证明,其是陕x油罐车的车主,2010年11月份其雇佣惠某华、张强强开车,一直给化子坪服务区送成品柴油。2010年12月27日晚,车停在安塞县X区,第二天早上惠某华给其说车被盗了,并说他查看录象发某车是12月27日23时38分被人开走了,车内有柴油25吨左右。车是2008年8月出了x元买的,包括上户共计x元。

4、证人张强强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7日其和惠某华驾驶陕x号油罐车从交口到化子坪服务区卸油,大约25吨柴油,服务区油满了,准备第二天卸,就把车停在服务区,车钥匙在车上插着。第二天发某车不见了,惠某华就报案了。

5、证人惠某华陈述笔录证明,其发某陕x号油罐车被盗后调取了高某公路的监控录像,发某车从富县出口出了高某,进入富县。后其、张强强和安塞刑警到了富县,在富县刑警队找到了油罐车。陕x号油罐车上装有25吨柴油,价值x多元。其余证言与张强强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胡景龙陈述笔录证明,其是刘某的表哥。2010年12月28日晚上,其表弟刘某打电话说有事要给其说,其让他到其同事陈龙家。刘某说,他和他朋友高某从安塞把一个油罐车开到富县了,车上拉的成品柴油。后来其就让他投案自首,并和陈龙把他带到富县刑警大队。

7、证人郑建军(系出租车司机)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9日晚上,一个男的雇佣其和一个修理工拉些电瓶到一个砖场,让其去修车。其见砖场停一辆油罐车,车窗被砸破了,点火开关里的线也断了,其感觉有问题。后过了一阵子,警察就来了。

8、证人向廷明(系修理工)陈述笔录证明,与郑建军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9、证人张文利(系出租车司机)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9日其拉一个男的到富县X村驿的一个加油站,他支付了500元出租费,这个男的找一个叫“老张”的老头,说是他有些柴油“老张”要买,商量每吨6800元。联系好后,他说要找修理工发某车,现在联系不上。后又拦了一辆出租车,雇佣了一个电工坐另一辆车,到了一个砖场,等了一会,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

10、证人李学农陈述笔录证明,其和高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高某给其家开过翻斗车。2010年12月29日,高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车没有电了要找个电工,带上两块电瓶,到富县给其打电话。其和修理工在路上时,高某又打电话说,让其到岔口砖场的院子帮他把车修好,他在富县有点事。其到了后见院子有一辆蓝色的油罐车,修理工上车把驾驶室里的线接好,其在车下接电瓶。后其和出租车司机就被警察抓住了。

11、证人苗健盅(系修理工)陈述笔录证明,与李学农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2、证人任廷奇(系出租车司机)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9日凌晨1点左右,高某给其打电话让在甘泉高某路口接他。然后高某开其车到富县,其和妻子坐安塞出租车到甘泉。后其让安塞出租车把其和妻子送到富县,找到高某,高某把他们送回家,把其车开走。

13、证人吴延虎(系修理工)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7日晚,两个男的来到其汽车门市,说他们的车在化子坪高某公路服务区停着,车钥匙吃饭时丢了,让其把车给发某起来,并说好了支付200元。后其开车到化子坪服务区,那两个男的把其带到一辆前四后八油罐车跟前,其用其钥匙开了一阵不行,然后就开车到化子坪街上,他们两个去洗头,一个男的用驾驶证抵押了一些钱,后给了其150元,其就走了。

14、证人吴有祥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7日晚,其理发某来了两个男的要洗头,当时一个男的抵押了一部手机和一个驾驶证,总共抵押了340元。洗完头后那两个人就走了。

15、证人白红连(系出租车司机)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其送一个男的到甘泉,商量好费用400元。在高某路上那个人让其开快点,并让其注意一下油罐车。出了甘泉高某后,有一辆富县的出租车等他,那个男的开那辆出租车,另外两个人坐其出租车,在甘泉转了一圈。后其把那两个人送到富县茶坊,给了其出租费480元。

16、辨认笔录四份及附现场照片八张证实,被告人刘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17、车辆检验笔录及附现场照片八张证实,陕x号油罐车被查获时的停放地点、环某、车身外观、内部特征、罐体特征等情况。

18、富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某清单,安塞县公安局扣押、发某物某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发某、移送物某的情况。

19、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重型罐式货车一辆、柴油25.24吨,现值共计x元。

20、机动车销售发某、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包茂高某化子坪服务区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及柴油的归属情况。

2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28日早8时30分,惠某华向安塞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的情况。

22、富县X区中队到案经过证明、富县公安局茶坊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证实,2010年12月29日15时许,刘某到富县X区中队投案自首的情况;12月30日,富县公安局茶坊派出所接到举报抓捕高某的情况。

2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刘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当庭翻供,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因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起主要的策划、组某、实施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的实施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案发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参与两起盗窃,盗窃数额予以累计计算。鉴于被盗物某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高某、刘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某、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某,是犯罪集团。

对组某、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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