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略)鲤城街道西门兜工商银行二层。
法定代表人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中心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己、(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救助中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己、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7时30分,被告人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承载郑某林、郑某某行经324国道136KM+600M路段发生自摔,造成某害人郑某林、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郑某林某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3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林某车祸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某责任。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成某向(略)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成某的行为构成某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己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某伟林某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请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77,415.21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62.80元/天.人×2人×98天=12,308.80元、误工费62.80元/天×98天=6,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7,800元、丧某16,17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48,537.20元,共计271,760.6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救助中心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某伟林某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救助中心为被告人成某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抢救郑某林某抢救费用和丧某用共计41,386元,请求被告人返还。
被告人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因没有经济能力,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傍晚,被告人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承载被害人郑某某、郑某林)沿324国道自泉州往莆田方向超员行驶,17时30分行经324国道136KM+600M路段,为避让其它车辆,操作不当,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路右快速车道内发生自摔,造成某害人郑某林、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郑某林某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3日死亡。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林某车祸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某责任。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成某向(略)公安局投案。2011年10月25日,(略)公安局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9日,(略)公安局作出仙公综〔2011〕X号《关于撤销对成某行政拘留的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1.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X街派出所通过对被告人成某的母亲、邻居等多人进行调查后,出具证明,被告人成某实际出生时间为1993月8月3日,而在户口申报时误报为1998年4月1日。2.死者郑某林(公民身份号码(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己的儿子。3.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某林某别在莆田人民医院、莆田市第一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略)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77,415.21元。4.原告救助中心于2011年12月6日和2012年1月10日分别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己因抢救郑某林某用和为郑某林某理丧某费用40,066元和1,320元。5.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通知被害人郑某某在2012年3月1日前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其至今没有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归案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某、户口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成某行政拘留的决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庚、赵某某、林某某、柯某辛、柯某壬、周某癸、许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柯某某、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被告人成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临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某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己造成某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己要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没有依据,其护理费应为62.80元/天.人×1人×71天=4,458.8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交通事故的赔偿相关标准,本事故造成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郑某林某亡的损失为:医疗费77,415.21元、护理费4,458.80元、误工费62.80元/天×71天=4,4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可酌情认定为7,700元、丧某16,170元、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48,537.20元,共计260,115.0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救助中心已经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己41,386元,故被告人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己218,729.01元,应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救助中心垫付的费用41,3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己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救助中心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己因被害人郑某林某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一万八千七百二十九元零一分。
三、被告人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丧某共计四万一千三百八十六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郑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