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人员陪审员陈某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颜某向原告谭某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后原告谭某多次要求被告颜某偿还借款,但被告颜某一直未予偿还。现被告颜某已下落不明,原告谭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颜某偿还借款60000元。
就其主张,原告谭某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谭某借款60000元给被告颜某。
被告颜某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谭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颜某向原告谭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与原告谭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颜某因生意需资金周某向原告谭某借款60000元,并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谭某出具借条:“借条,今借谭某现金陆万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颜某应予偿还借款。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谭某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某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