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3日夜,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xx(另案处理),到本市X乡汴和耐火材料厂东侧,盗窃中国网通公司开封分公司价值8570元的架空电缆线200对80米、100对240米、50对80米、10对80米,销赃后挥霍。200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xx(另案处理),到本市X乡老年公寓西侧,盗窃中国网通公司开封分公司价值9780元的架空电缆线200对225米、50对75米、10对150米,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3日夜,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xx(另案处理),在本市X乡汴和耐火材料厂东侧,盗窃中国网通公司开封分公司价值8570元的电缆线200对80米、100对240米、50对80米、10对80米。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网通公司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
(二)200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xx(另案处理),在本市X乡老年公寓西侧,盗窃中国网通公司开封分公司价值9780元的电缆线200对225米、50对75米、10对150米。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网通公司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刘文贵
审判员白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