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1980年12月生。
被告王x,女,1988年11月生。
原告李x诉某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起诉某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与被告经人认识,接触两个月后,于201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3月13日被告便不告而别,说不回来了,让原告一个人办离婚。他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前往福州打工,3月13日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出走后,已退还原告所有结婚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婚前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未某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的离婚诉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于原告李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赵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