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晚19时许,兰X芳、吴某某、韩X姣等五人,在中原油田井下常青小区X栋X单元X号的麻将场打麻将时,因吴某某怀疑兰X芳、韩X姣作弊,与兰X芳、韩X姣发生纠纷。后吴某某以讨回损失为由,向兰X芳、韩X姣索要现金x元。兰X芳、韩X姣未答应,吴某某即找人殴打了兰X芳,造成兰X芳右眼受伤。经鉴定,兰X芳右眼的伤为轻微伤。后兰X芳、韩X姣拿出了3000元钱,通过中间人张X娟给了吴某某了结此事。案发后该款已发还。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兰X芳陈述,证人韩X姣、张X娟、李X臣、程X柱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到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吴某某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兰X芳、韩X姣打麻将相互串通骗了自己的钱,才发生的纠纷,二人拿出的3000元钱自己没有拿,是张X娟拿着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濮阳县X镇X村韩X姣,中原油田特种作业处餐厅的兰X芳等五人,在中原油田井下常青小区X栋X单元X号的麻将场打麻将时,因吴某某怀疑兰X芳、韩X姣作弊,与兰X芳、韩X姣发生纠纷,吴某某以兰X芳、韩X姣作弊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向兰X芳、韩X姣索要现金x元,遭到兰X芳、韩X姣的拒绝。吴某某即打电话叫人殴打了兰X芳,造成兰X芳右眼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经中间人张X娟调解,兰X芳、韩X姣拿出了3000元给吴某某了结此事。案发后赃款退出,已发还被害人兰X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6月5日,我和韩X姣、兰X芳等五人在李X臣家的麻将场打麻将,在旁边看打麻将的张X娟发现兰X芳和韩X姣合伙骗我,我看了他们手里的牌也发现他们两个合伙骗我的钱。我就同兰X芳、韩X姣吵了起来,并让他们退给我输的1600元。他二人不退,后李X臣来调解。李X臣问我要多少钱,我随口说要x元,韩X姣不同意。我就给陈X虎打电话,陈X虎就带几个人来,问谁骗我的钱,我说是韩X姣和兰X芳,陈X虎就打兰X芳,我抱住陈X虎不让他打。后李X臣又给程X柱打电话,程X柱来后,李X臣、程X柱、张X娟和他们几个说话,过了一会,张X娟出来给我3000元钱,说是X姣、兰X芳退给我的,我没要,张X娟拿着咧。
2、被害人兰X芳陈述:2010年6月5日晚上,我和韩X姣、吴某某还有二个女的在一起打50-100元的麻将,我打出一张牌,韩X姣可以胡牌,但她没胡,转过来,我自摸了。这时吴某某就不愿意,打电话叫人来,不让我走,过了一会有5、6个人进屋子就打我,吴某某说让我给x元了事,不拿钱,别想走,后通过张X娟等人调解,让我拿了3000元了这个事,我就同意,我把3000元给了张X娟,张X娟给吴某某了。我就走了,我拿3000元给吴某某是一次性了结,没人再提7000元的事。
3、证人韩X姣证言,所证内容同兰X芳陈述。
4、证人张X娟证言:证实吴某某、兰X芳、韩X姣及二个女的五个人打麻将,兰X芳和韩X姣合伙骗吴某某的钱,吴某某恼了,打电话叫来人,其中有个叫“二虎”的人打了兰X芳。我和李X臣就给他们调解。刚开始吴某某挺生气,他觉得兰X芳和韩X姣合伙骗他了,说要他俩赔x元,后来双方在一起谈,因都认识,最后定下3000元。兰X芳交给我3000元,我给了吴某某,事情就算完了,不可能再说剩下7000元的事。
5、证人李X臣、程X柱证言,证实吴某某、兰X芳、韩X姣因打麻将闹矛盾,给其调解,兰X芳拿3000元给吴某某。
6、扣押物品清单,将张X娟持有的3000元予以扣押,发还笔录,将3000元发还被害人兰瑞芳。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X芳右眼球结膜广泛出血、颈部有抓伤、胸部有皮下出血。右眼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有案发经过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