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
上诉人曾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周,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上诉人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8日22时20分许,曾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x+13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曾某、刘某及刘某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刘某龙受伤。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肠壁软组织损伤。刘某住院至2009年9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848.1O元;期间由其妻子梁会丽护理。被告曾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2、T2肋骨骨折;3、L3椎体压缩性骨折。曾某于2010年1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82元。2009年10月1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驾驶机动车,未采有效避让措施,驶过中心分界线西侧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驾驶机动车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认定作出后,曾某不服,向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11月2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201O年3月8日受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所驾驶车辆作出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鄂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就赔偿费用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曾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30元,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曾某提起反诉,要求刘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曹书恒,该车于2009年6月10日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鄂x号小轿车于2009年8月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一、l、被告曾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调查,刘某与曾某责任以3:7划分较为妥当。2、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自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曾某因此事故受伤较重,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不能行使诉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应从其出院之日即2010年1月28日计算较为合理,故对于刘某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848.1O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原告因此事故住院12天,其误某可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予以计算,为x元/年÷365天×12天=815.87元。3、护理费,原告妻子系在职职工,在原告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2天=815.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付,为3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日10元计付,为120元。6、交通费200元,符合原告及护理人来往于住所及医疗机构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159.84元。因被告安诚财险承保了豫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鄂x号小轿车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安诚财险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安诚财险应赔偿刘某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x元,被告曾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50元。8、鉴定费1200元,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曾某应根据其责任承担70%,为840元,刘某自负36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曾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8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被告未提供其工作单位、收入以及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故误某可按照当地普遍标准每日25元计付,被告自2009年9月18日住院至2010年6月25日被评定为伤残,误某9个月零8天,其误某为25元×30天×9个月+25元×8天=6950元;3、护理费,被告自2009年9月18日住院至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33天,按二人陪护,每人每日20元计付,为5320元。被告出院至2010年6月25日被评定为伤残共147天,按一人护理,每日20元计付,为2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133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3990元;5、营养费,被告住院133天,每日按10元计付,为1330元;6、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20%=x元,其中x元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20%为赔偿比例;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告未提供被抚养人及其他抚养义务人的基本情况,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被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82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x.8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刘某赔偿30%,为6659.35元,曾某自负x.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84元。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x.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曾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反诉费1964元,原告刘某承担1203元,被告曾某承担2807元。
曾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承担比例不公。2、原审未认定曾某车损错误。2、原审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误某认定不当。4、原审判决刘某车损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曾某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应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答辩称:曾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曾某答辩称:交强险分项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分项计算正确。
安诚财险答辩称: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应按2000元计算,原审对车损部分的判决正确。
刘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是否正确。3、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查明,曾某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施腰椎切开取内固定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并申请复核,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予以维持,原审据此判令曾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与安诚财险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其该项上诉与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车辆损失x元应由安诚财险在豫x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曾某的车损,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曾某曾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过核定,并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曾某提交的估损清单虽为复印件,但是可在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系统中查询,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估损清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曾某在因事故受伤住院后曾某行过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固定术,在司法鉴定书中也显示有金属内固定物,故其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3日入院接受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应系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实施,所花费的医疗费6250.43元应计入曾某的损失中。关于原审未予认定的票据,其中姓名为曾某、金额为120元的票据应予认定,姓名为曾某秀、金额分别为411.64元、185.4元、1127.8元的票据,姓名为曾某秀、金额分别为220元、70元的票据,因能与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对照而应予认定,其他票据无患者姓名,也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某,曾某并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按当地普通标准计算误某并无不当。综上,曾某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两次住院费用为x.25元,其他费用为2134.84元,合计x.09元。2、误某,当地普通标准每日25元计付,曾某自2009年9月18日住院至2010年6月25日被评定为伤残,误某9个月零8天,二次手术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3日住院30天,按出院后休息60天计算,误某为25元×30天×9个月+25元×8天+25元×90天=9200元。3、护理费,曾某自2009年9月18日住院至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33天,按二人陪护,每人每日20元计付,为5320元;自其出院至2010年6月25日被评定为伤残共147天,按一人护理,每日20元计付,为2940元;其二次手术住院30天,按二人陪护,每人每日20元计付,为1200元;其出院后按一人护理60天,每日20元计付,为1200元;以上合计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曾某共住院133天+30天=163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4890元。5、营养费,曾某住院163天,每日按10元计付,为1630元。6、伤残赔偿金为x元×20年×20%=x元。7、车辆损失,按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出具的估损清单上计算为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09元,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x.09元由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刘某赔偿30%,为x.73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曾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84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二十日内赔付曾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反诉费1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刘某承担1203元,由曾某承担3307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