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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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做民事调解工作延期审理一个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刘某林头村X街无故骂刘X桥,刘X桥的侄子刘X威听见后便制止,被刘某某用刀砍伤耳根部,刘X桥和儿子刘X创闻讯赶到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刘X创头部被刀砍伤,刘X桥眼部被打伤。刘X威鼻骨骨折并伴错位,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威、刘X创、刘X桥陈述,证人刘X兵、刘X利、刘X敏、赵X垒、潘X霞、刘X普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刘X桥两家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0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窜至本村X街谩骂刘X桥。刘X桥之侄刘X威闻讯后与刘某某及其弟刘X兵(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刘某某持刀将刘X威右耳砍伤,致其右耳轮处及后侧两处损伤。刘X兵用拳击打刘某威面部,致其鼻骨右侧上颌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证实构成轻伤。后刘X桥与其子刘X创赶到现场,引起双方厮打。刘某某持刀砍伤刘X创头部,其创口长4.1厘米。经法医学鉴定证实构成轻微伤;刘X兵将刘X桥左眼打伤,致其左眼上睑皮下淤血为3.5X1.0平方厘米,下眼睑皮下淤血3.5X0.8平方厘米,球结膜内侧出血,经法医鉴定证实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2月16日下午,我们村打架的事我参与了,但因为我喝醉了,现在什么事也想不起来了,我们有点矛盾,具体因为什么打起来的我记不清了。打架时我、我弟弟刘X兵在场,对方的人有刘X威、刘X创、刘X桥,我记不清有谁拿凶器伤人了。

2、被害人刘X威陈述:2010年2月16日下午3时,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提着我三叔刘X桥的名字骂:“三X桥,有种你出来!”一直骂,我从家出来到街上一看是刘某某在骂,手里还拿着一把砍刀,在场的还有刘某某的弟弟刘X兵,妻子潘X霞。我说:“你喝点酒骂啥啦,回家睡去吧!”刘某某说:“我一刀就砍死你啦。”我说:“有本事你砍死我吧。”刘某某的弟弟刘X兵就上前掐住我的脖子,往后推了我一下,我上前凑,刘X兵又掐住我的脖子,往后推了我一下,我打了刘X兵一拳,刘X兵把我摔倒在了地上,刘某某拿着刀在我耳朵根砍了一刀,刘X兵把我按在地上,朝我脸上、鼻子、头部打了几拳,我当时就被打晕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已经是在卫生院了。刘某某拿了一把40公分长、4公分宽的带尖的砍刀,刀身有点锈。

3、被害人刘X创陈述:2010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我在俺村一家小食堂打扑克,当时感觉有点困想回家睡,刚走出食堂门口,我发现在食堂东边,刘某某、刘X兵在打我堂哥刘X威,我喊了我爸爸和另外一个堂哥刘X利一声:“快点,他们打三威得呢!”我马上就跑过去,当时刘X威在地上躺着,头上流着血,刘X兵骑在他身上打,刘某某拿着刀准备去砍我堂哥刘X威,我上前把刘某某扑倒在地上,刘某某抬手在我头顶上砍了一刀,刘某某把刀扔下后又撕住了我的头发,他撕住我的伤口处,我压在刘某某的身上一动也不敢动,我妈妈卢银珠赶到后,把我拉了起来,之后,刘某某、刘X兵被邻居拉回了家。当时刘某某撕着我的头发,刘某某拿了一把40公分长、4公分宽、刀身有些生锈、带尖的长刀,刀柄用绿色绳子缠着。

4、被害人刘X桥陈述:2010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当时刘某某用刀砍刘X创、刘X威时我不知道,等我出来后他们两个已经被砍伤了,我赶到后又被刘某兵把左眼打伤了。我过去后打了刘X兵一拳,就被刘X兵用什么东西在我的左眼上打了一下,一下被他打倒在地上,后来我就和刘X威、刘X创一块被送往医院了。

5、证人刘X兵证言:2010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我走亲戚回来在家里休息,我嫂子潘X霞到我家喊我,我嫂子说:“你哥喝醉了,去找三X桥啦,你去把他拉过来吧。”我马上就去街上找我哥了,当时我哥在街上喊三X桥,我上前就去劝我哥,我说:“你喝点酒找他干啥,等酒醒了,你叫上他好好说说。”我哥说:“你放心吧,我不会和他打架。”正当我劝我哥时,三X桥的侄子刘X威出来了,和我哥吵了起来,刘X威拿砖砸我哥,被我夺了过来,过了一会儿,三X桥家的人都出来了,有三X桥、刘X利、刘X国、刘X创,我见他们人多,我说:“我把俺哥拉家走算啦,都是一门子的人,不能打架呀!”都不听我劝阻,他们和我哥打了起来,我一直拉着刘X伟,见他们打我哥,我又去拉其他人,在我拉架时,也被刘X桥等人打了,在他们打我时,我哥拿了一把刀把对方的刘X伟、刘X创砍伤了,我没看清怎么砍伤的,砍的都是头部,刀现在在哪我不知道,在打架时我嫂子潘X霞被刘X桥按倒在了地上,我拉刘X桥,刘X利、刘X伟、刘X国拉住我就打,对我拳打脚踢,具体刘X桥怎么和我嫂子打的我没看清。

6、证人刘X利证言:我赶到后,刘某某在地上躺着,一只手拿着一把刀,另一只胳膊搂着刘某创的脖子,刘某创在刘某某的身上压着,当时刘X创的头已被砍伤,我过去之后把刘某某的刀夺了下来,扔在了一堆砖垛旁,我拉他们没拉开,我见我堂弟刘X创被砍伤,我朝刘某某身上踢了两脚,后来人多了才把他们拉开,我另一个堂弟刘X威耳根一直在流血,身上也是血,看到这情况,我马上找了俺村邻居的一辆车,把刘X威、刘X创送到了庆祖卫生院。刘X桥到打架现场做了些什么我没注意。当我给刘某某夺下刀后,拉他和刘X创时没拉开,转身看见了刘X兵,我还在他身上踢了一脚,并说:“你哥喝醉啦,你也喝醉啦”我没见刘X兵参与打架。我见刘某某的妻子潘X霞和我堂妹刘X敏打了,潘X霞撕着刘X敏的头发按在了地上。

7、证人刘X敏证言:我在二夯家食堂东北处,刘X兵正掐着我堂弟刘X威的脖子,刘某某举着刀在刘X威耳朵根部砍了一刀,看到这个情况,我就准备喊人,这时我弟弟刘X创从二夯家食堂里跑了出来,刘X创准备去夺刘某某的刀,被刘某某搂住脖子,在头顶上砍了一刀,我上前去拉架,被刘某某的妻子潘X霞撕住头发按倒在地上,倒地之后,潘X霞一直撕着我的头发,用脚在我膝盖处踢了几脚,后来我被俺村的段X奇从潘X霞的身体下面拉了出来,段X奇一直拉着我,后来村里人多了也就不再打了,我堂弟刘X威和我弟弟刘X创被送往了医院。

8、证人赵X垒证言:2010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我从俺村代销店出来回家的路上,看见刘某某从他家胡同里骂着出来了,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当时刘某某的弟弟刘X兵跟在刘某某身后,三X桥的侄子刘X威听见了,从家里出来就给刘某某说好话:“散吧,散吧。”说着刘某某就抓住了刘X威的衣领,接着举起刀就往刘X威头上砍,刘X威往后一歪,刘某某一刀砍在了刘X威的耳朵根部,当时身上就血淋淋的,把我吓得直哆嗦,也没敢去拉架,我去找刘X威的大娘孙X芝了,见到她后我就喊:“快点吧,你还打麻将嘞,三威得让付仓砍住了。”说了之后我就往外走,在街上我看见三X桥的儿子刘X创从二夯的食堂出来了,就在二夯的食堂门东北角,刘X兵又在刘X创头上砍了一刀,当时我就傻那了,嘴里喊着:“快点吧,拿刀砍人啦。”接着来的人多了,我也没敢往前去,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9、证人潘X霞证言:2010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我丈夫刘某某喝醉了在街上骂刘X桥,当时我在街上领着孩子玩,我看他喝醉了就上前拉他回家,拉不住他,我怕他和别人打起架了,就回家叫上了俺二弟刘X兵,我和刘X兵就劝我丈夫回家,不让他在街上骂刘X桥,正在我们劝说时,刘X桥的侄子刘某威出来了,他听见骂他叔刘X桥,就和刘某某吵了起来,接着我丈夫刘某某、二弟刘X兵就和刘X威打了起来,我丈夫和刘X兵在刘X威上身、面部打了几拳,刘X威也还手打他们两个了,我上前去拉架时,被刘X桥的儿子刘X创撕住头发,撕倒在地上,刘X创也跟着倒在了地上,刘X桥上前在我头上打了几拳,刘X桥的女儿上前打我,被我撕住头发倒在了地上,最后被群众拉开了,我拉着丈夫回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刘X普证言:双方打架时我不在场,刘X威耳朵根被砍伤,刘X创头部被砍伤,刘X桥眼部青肿,我帮忙把他们送到了庆祖卫生院。

11、鉴定结论

12、户籍证明

13、案发经过

14、抓获经过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酒后持刀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О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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