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高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2010年5月7日和2010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各写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时间和利息都作了约定。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愿意归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高某应归还原告曲某某借款人民币310,000元。该款被告应自2010年11月起每个月月底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至2011年6月底前归还全部本金;若被告有一期逾期不还的,原告有权执行余下的全部款项。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高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11月底之前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建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