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俞某为与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起诉称:2006年2月30日及5月30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钱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2006年2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日向原告借款x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的事实;
2、2006年5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日向原告借款x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的事实。
被告钱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合法取得,反映了双方借款关系,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系民事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和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返还原告俞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用65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文生
审判员缪建飞
代理审判员杨某晶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董叶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