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高某文化,住(略),系陕x皮卡车驾驶员。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2月15日因病被取保候某。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5日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陕x皮卡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安塞县X村路段,与公路人力三轮车相撞后逃逸,致人力三轮车骑车人张某光及乘车人瓮翠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光及乘车人瓮翠莲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报告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最后以自己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陕x皮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县X村路段时,与公路边骑人力三轮车相撞后,驾驶该车逃逸,致人力三轮车骑车人张某光及乘车人瓮翠莲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光、瓮翠莲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五十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0日17时左右,其醉酒驾驶陕x号车在安塞县X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晚,安塞县X镇X路段一辆绿色皮卡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二人受伤。3、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安塞县X村路段发生交通肇事。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在肇事前喝过酒。5、证人高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11月10日下午2时许,他们与张某在安塞县四川饭店一起喝过酒。6、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骑人力三轮车的是其岳父、坐车的是其岳母,其家人对民事赔偿满意,希望公安机关能从轻处理张某,也再不追究张某的任何过错行为。7、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6万元。8、请愿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后,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安塞县X村路段发生交通肇事,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10、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光、翁翠莲死因均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1、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根据碰撞印痕比对,陕x号车与三轮车追尾后碰撞形成两车损伤。12、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证实,陕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3140元。13、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经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x/x。14、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光、翁翠莲无责任。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张某光、翁翠莲均系重度颅脑损伤。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对路面观察不周,肇事后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肇事后主动投案自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主动地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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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
关于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