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杨某甲诉被告丁某、被告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汉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被告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杨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9日10时20分,被告丁某驾驶湘x号车辆行驶至澧县张公庙大桥时,因故临时停车,此时熊某兵驾驶摩托车亦由南往北与湘x号车辆的尾部相撞,致熊某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堪查后认定,熊某兵负主责,丁某负次责。因被告丁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原告熊某某、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熊某某的户籍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
2、杨某甲的户籍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
3、澧县公安局张公庙派出所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本案受害人与本案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的情况;
4、交通票据5份,欲证明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中所用去的交通费用数额;
5、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检测报告各1份,欲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以及丁某驾驶的车辆系“病车”的情况;
6、医疗费收据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在抢救受害人时所花去的费用以及抢救经过;
7、医疗费用药清单7份,欲证明抢救受害人时医院的用药情况;
8、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本案受害人熊某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和被注销户口的情况;
9、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投有该保险的情况;
10、丁某的驾驶证和湘x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丁某系依法上路驾驶的情况;
被告丁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
1、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赔偿;
2、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偏高,应严格依法依政策的规定进行相关的赔偿工作;
3、由于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方,所以,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对于二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三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丁某驾驶湘x号车辆行驶至澧县张公庙大桥时,因相对方向有一辆汽车发生机械故障而停在桥面上维修,被告丁某临时停车时,恰逢熊某兵驾驶摩托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由南往北行驶时追尾撞上湘x号车辆的尾部,造成熊某重伤经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日死亡。另查明:
1、丁某驾驶的湘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2、该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现场堪验后认定:丁某临时停车没有按规定停靠,且驾驶“病车”上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行车时,未与前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丁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保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丁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的规定。据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熊某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以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据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丁某驾驶的湘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而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违法行为,所以,丁某与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丁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所以,被告丁某和被告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后向二原告进行赔偿。
二、本起交通事故中,因熊某兵的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1、死亡赔偿金:4910元(湖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13年=x元;
2、丧葬费x元。
上述二项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标准,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
3、医疗费(抢救费)4824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客观真实,应纳入实际经济的范围。
4、交通费:二原告提出500元的请求数额,但只提供342元的相关票据,对其500元-342元=158元,本院不予支持,该342元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
5、护理费50元/天×5天(5天抢救的时间,系危重病人)=250元,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
6、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提出x元的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由于熊某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突然的死亡,给二原告在精神上一定的打击和痛苦,要求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是合法合理的,但在本起事故中,熊某人亦有一定过错,以x元为宜,该x元亦应纳入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偏高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x元+4824元+342元+250元+x元=x元,该x元,由被告丁某、被告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二原告支付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被告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杨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支付x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48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户名为: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1493.7元,由原告熊某某、杨某甲承担300元,被告丁某、被告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汉军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曾祥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