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X”),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双峰县X镇。因吸毒,2000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4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明、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正月初七)左右,被告人李某到一个“辉四某娘”(待查)那里去买毒品海洛因。通过“辉四某娘”认识卖毒品的同学朱亮(待查)。被告人李某为了今后自己注射毒品不需花钱,便帮朱亮贩某毒品,并将每次贩某所得的钱都给了朱亮,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5次;2011年2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李某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2.3283克和麻古0.5513克。经检验,分别检验出烟酰胺、咖某、海洛因成分和咖某、甲基苯丙胺成分。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证据:1、户籍证明、(2004)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娄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李某手机号码通话记录等;2、证人宋某、吴×等人的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四某的规定,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正月初七)左右,被告人李某到一个“辉四某娘”(待查)那里去买毒品海洛因。通过“辉四某娘”认识卖毒品的同学朱亮(待查)。被告人李某为了今后自己注射毒品不需花钱,便帮朱亮贩某毒品,并将每次贩某所得的钱都给了朱亮。具体事实如下:

l、2011年2月12日左右晚七点多,在双峰县X镇神仙居网吧,有吸毒人员与朱亮联系要买毒品,朱亮要被告人李某帮他送货,地点在双峰县X镇X街(人寿路)路口,买主是吴×和宋某等人。后被告人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吴×开始给了李某一张100元的假币,被李某发现后,吴×用80元买了一小包(约0.1克)海洛因。

2、2011年2月12日晚上八点多,被告人李某和朱亮在双峰县X镇神仙居网吧上网时,又有吸毒人与朱亮联系要买毒品,说要买0.3克海洛因,朱亮仍安排被告人李某帮他送货,交易地点仍在双峰永丰镇X路口,买主是吴×和王×,被告人李某来到约定地点完成了毒品交易,卖得300元。

3、2011年2月16日(正月十四),朱亮因前二天手机丢了,便要吸毒人员打(略)这个号码,与李某联系,并给了被告人李某20多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要李某帮他卖毒品。当天中午,吸毒人员王×乔通过外号叫“扁鼻头”的介绍与李某联系后,双方约好在中医院院内交易,接着在约定地点王×乔在李某手里买了200元(约O.2克)海洛因。

4、2011年2月16日晚八时许,吸毒人员谭×通过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在双峰县“熊猫网吧”内,谭×在李某手里买了200元(约0.2克)海洛因。

5、2011年2月16日晚八时许,在被告人李某卖毒品海洛因给谭×时,吸毒人员宁某和黄×花也在李某手里买了80元海洛因(约0.1克)。

2011年2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李某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2.3283克和麻古0.5513克。经检验,分别检验出烟酰胺、咖某、海洛因成分和咖某、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2月12日19时许,吴×带他和“三毛”买毒品,他给了吴×50元钱,吴×以80元买了一小包毒品,首先,吴×先拿了100元的假钞,但被卖毒品的看出来了,没得逞的事实;

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1年正月初十左右,他和宋某在“泽古子”手里以80元钱买了一小包毒品,他拿了100元假钞被“泽古子”看出来了,后才拿的80元真钞,过了一多小时,他带王×在“泽古子”手中以300元钱买了0.3克毒品的事实;

3、证人宁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6日,在“熊猫网吧”他和黄×花合伙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后黄告诉他那贩某人员的电话号码为:(略)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通过一个叫“板鼻头”的知道了一个卖毒人的电话,号码为:(略),正月十四某中午,他与卖毒的人联系,在中医院里面,他花200元钱买了一小包海洛因的事实;

5、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6日,在“熊猫网吧”,他以200元钱在“贼古子”手里买了0.2克毒品,贼古子”的号码是(略)的事实;

6、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白粉七小包(0.1克)二大包(0.9克),麻古六粒的事实;

7、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的尿液进行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周×晖、王×乔对贩某人李某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检材1白色粉末,净重2.3283克,检材2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5513克。送检1中检出烟酰胺、咖某、海洛因成分;检材2中检出咖某、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10、李某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明李某与朱亮、吴×、有通话记录,并且2月16日,与王×乔、周×晖、谭×均有电话联系的事实;

11、吴×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明吴某与朱亮、李某均有通话记录的事实;

12、王×乔、谭×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明2011年2月16日,王×乔、谭×与李某有通话的事实;

13、(2004)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4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

14、(2005)娄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因吸毒,2000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0月19日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15、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系X年X月X日出生等基本情况;

16、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公安干警在永丰镇“熊猫网吧”将李某抓获的事实;

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对其帮朱亮贩某给吴×、王×乔、谭×、黄×花等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公安机关在抓获他时,从他身上扣押的毒品是他去年年底在广州买的剩下来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贩某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认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贩某毒品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对被告人李某认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四某七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