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鲁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常早出晚归,对家庭和孩子不承担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自2005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于2011年-2002年间在原告娘家购买宅基地盖一至三层楼房居住,当时我用退伍费出资二万元,原告出资一部分钱盖的房,地皮是以原告名义买的,该楼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儿子由我抚养,陈某无须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近两年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意见分歧、争吵,后分室居住,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陈某婚前于1998年1月8日在Im河区X组购买宅基地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建设了建筑面积为163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原申报批准建筑二层楼房基础上,增建了一层楼房,但该三层楼房至今未取得产权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缺乏交流沟通,双方常为一些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夫妻关系生疏、紧张。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开庭后亦认为双方和好无望,遂同意离婚,对此应视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现居住楼房一、二层,属原告婚前申报批准建筑的财产,双方婚后在此基础上增建一层房屋,但该房屋均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主张,故视本案情形,对原、被告婚后增建的第三层房屋,由当事人共同使用。被告辩称自己出资建筑楼房,居住的房产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财产权。就原、被告婚生子抚养问题,被告书面要求愿意抚养,并放弃就原告对婚生子抚养费的负担,因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来源,对孩子的扶养、教育有利,对被告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后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二、婚生子由被告李某抚养。
三、楼房的第三层由当事人共同使用。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