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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与闫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法定代表人周运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宝,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闫某某原为我公司叶县市场销售员,代理销售医用器械。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了销售业务,按当时公司的销售政策,应当在年底结清货款,但被告对销售的x元的货款未结,至今拖欠公司,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此款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772.68元,共计人民币x.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总额不属实。1、原告出示相关发货通知单中“提货人”一栏中有些不是我本人签名,不能证明是我提的货。2、我所签字的欠条涉及货款共9409元,后来我又向公司还款4000元,下余5409元货款至今未要回,致使我无法回款给公司。3、当时做销售试点时公司答应报销招待费、来回车费及回扣均没有兑现,还欠我一个月工资,公司应在回款中抵消。4、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且当时公司做试点并无年底前结清货款的销售政策,因此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闫某某代理原告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叶县市场的医用器材销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先在原告处提货,待销售后及时回款给原告。双方发生代理业务8笔共x元,其中5笔x元,有原告方发货通知单的发货明细及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据或欠条;3笔共5033元货款,仅有发货单且“提货人”一栏中签名不是被告亲笔所签。2007年1月12日被告回款给原告4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被告所写借据和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被告闫某某作为原告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叶县市场的医用器材销售,以原告公司名义从事销售业务活动,向客户推销商品,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并负责货款回收工作,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委托销售合同关系。被告应在销售后及时履行回款义务。被告从原告处提货时,亲笔所签借据及欠条共x元,后回款4000元,对下余9898元货款,被告应付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清偿x元货款其中的9898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部分发货通知单中的“提货人”一栏签名并非被告所签,且没有其它借据或欠条等证据印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清偿货款x元中的5033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无约定利息,也无约定年底需结清销售货款,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的报销招待费、来回车费及回扣均没有兑现,还欠一个月工资,公司应在回款中抵消的辩解意见,因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8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3元,被告闫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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