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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受理,同年4月16日向被告王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5月6日,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在其处借款x元,现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仅归还其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其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给原告刘某出具过两张欠条属实,金额一张是3000元,一张是x元,但这钱是其赌博时欠的,原告开出租车,经常拉赌博的人,这原告都知道,另外虽然其写的是x元,实际原告只给了其x元左右现金。这钱如果原告承认其后来还过2000元的话,其同意八月份从外地回家后给原告一部分。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2、2007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伟伟人民币壹万元整(x)王某某2007.10.17日”;2007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伟伟3000元叁仟元王某某2007.11.11日”;以上共计x元,现该款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x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2000元,要求被告归还余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该款其系为赌博所借,且原告共给其现金为x元左右,未提供证据证明,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x元。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刘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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