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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投案自首的当日被某事拘留,11月16日被某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15时某,被某人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某至330省道76km+200m路口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舞阳县X村居民时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致使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时某之妻周某头部受伤。被某人刘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某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被某陈述、被某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某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某人刘某辩称,当时某开现场是因为害怕,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5时某,被某人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某至330省道76km+200m路口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舞阳县X村居民时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致使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时某之妻周某头部受伤。被某人刘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某周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判决应由被某人赔偿的78000余元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月30日15时某辆三轮摩托车被某面包车撞翻后,肇事车逃逸,现场留有肇事车体碎片等现场状况。

2、122接警记录证明2011年1月30日15时某330省道76km+200m路口发生交通事故。

3、被某周某陈述证明2011年1月30日15时某己乘坐丈夫时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某面包车撞翻后自己受伤,后被某到医院。

4、证人刘某乙、时某、谷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30省道76km+200m路口将时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致乘坐人周某头部受伤;刘某开车逃逸后将车丢弃于吴城镇X村。

5、被某人刘某供述2011年1月30日自己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某至330省道76km+200m路口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舞阳县X村居民时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后,开车逃逸,后将车弃于吴城镇X村的刘某乙捎信给家人说自己撞住人又无钱赔偿准备离家的过程。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物证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遗留碎片为豫x号车体上的破碎散落物。

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刘某不属无证驾驶,该车辆牌号为豫x,车主为谷某伟。

9、机动车查扣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在舞阳县X村被某扣的现场状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证明被某周某头部外伤致脑挫伤为重伤。

11、本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证明周某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民事赔偿部分已判决生效,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部分,被某人应赔偿的78000余元未支付。

12、案件侦破经过及证人徐某、沈某证言证明刘某肇事逃逸后于2011年11月4日投案自首。

13、被某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某人犯罪时某年龄与查证一致,以及其无犯罪记录。

14、被某户籍证明证明被某年龄38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某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某人辩称的自己离开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见。经查,被某人刘某肇事后知道事故已发生,就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而其是驾车离开现场,并且当发现有警车去到自己家中时,因为怕赔偿而离家长达10个月之久,且一直未赔偿被某,这一事实由被某人供述、被某陈述及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相印证,其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依法成立,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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