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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某上蔡县X乡人。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河南某上蔡县X乡人。系上诉人崔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2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某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68647.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对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68647.21元负有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许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刑事部分对被告人许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民事判决部分;

二、本案民事部分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指令原阳县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孟德广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任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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