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王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0年秋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建立婚约关系,当年腊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生育二个子女。婚前由于对被告不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无感情。被告自从2006年2月外出至今未与家庭联系,夫妻关系已发展到名存实亡。诉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二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0年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经政府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建。婚前因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共有财产有位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西三里桥村X组一处房屋二层三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本复印件三份、李××、陈××的调查笔录、本院调查王××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90年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事实婚姻。双方结婚后并生育二个孩子,本应相互珍惜,建立幸福美满家庭,但婚后双方未培养夫妻感情。2006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对丈夫、孩子不履行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抚养二个孩子,现女孩子李某已年满18周岁,可依靠劳动收入维持生活;男孩李某建尚未成年,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愿意自理,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有财产一处房屋,因被告未到庭,该房屋状况无法查明,暂不予分割,仍由原告管理居住使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求,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建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王某对李某建依法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某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