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38岁。
诉讼代理人卢广东、安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47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8月17日以郑金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广东、安提,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蔬菜批发市场X号棚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乔某某用削菜刀将被害人刘XX的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x.5元。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重伤鉴定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重伤鉴定缺乏医学支持,违反法律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蔬菜批发市场X号棚内卖菜,被害人刘XX到其处买菜,与被告人乔某某之妻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乔某某用削菜用的裁纸刀将被害人刘XX的面部划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被害人刘XX受伤后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305.5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损失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10年2月9日17时30分许,其与妻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蔬菜批发市场X号棚内卖菜。因被害人买菜未给钱,其妻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其用削菜刀将被害人的面部划伤。
2.被害人刘XX陈述,2010年2月9日17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蔬菜批发市场X号棚内乔某某的菜摊买芹菜。后乔某某妻子称其买菜未给钱,因此其与乔某某发生争执。乔某某用削菜刀将其面部划伤。
3.证人刘XX证言,2010年2月9日17时许,其与刘XX去郑州市金水区X村蔬菜批发市场买菜。刘XX在X号棚买了些芹菜后又与其去其他摊位买东西。芹菜摊位的女老板说刘XX买菜没给钱,遂与刘XX发生争执。然后旁边一名戴“老头帽”的男子(即被告人乔某某)用削菜刀将刘XX面部划伤。证人贺XX、黄XX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刘XX证言相互印证。
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刘XX面部损伤构成重伤。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削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XX头、面部外伤。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
上述证据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XX的伤情鉴定为重伤,该鉴定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真实可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乔某某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请求判令被告人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零六十五元五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