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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

被告蒋某。

原告段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008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敷衍不还。2010年9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答应在当月月底返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被告虽然答应还款,但总不守约,至今分文未某。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65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某,也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11月13日,2008年11月1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75000元、21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7日,第二、第三笔借款未某定借款期限,三笔借款均未某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某还借款。2010年9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答应在当月月底返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被告虽然答应还款,但未某际支付,从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465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中有部分借款虽未某定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某合理期限内返还,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某定利息,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返还原告段某借款2465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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