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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谢某、莫某、高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2007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9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某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9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某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某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某所。

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谢某、莫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邹某、谢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结果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O10年9月份的一天,同案人何文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邹某、谢某、莫某在祁阳县X镇X路碰到被害人邓某乙,何文龙要其还钱,邓某乙讲没有钱还,被告人邹某便将邓某乙踢了一脚,并一起将邓某乙带至祁阳县X镇梦圆宾馆、银联宾馆等地,要其借钱还债,轮流看某不准其离开,非法拘禁其长达四、五天。直至邓某乙借钱还了x元钱并写了1张欠条给何文龙,才将邓某乙释放。

2010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在祁阳县X镇X路浪涛理发店附近,发现欠同案人何文龙债务的邓某乙,便打电话给何文龙,何叫莫某邓某乙带至梦圆宾馆。尔后,被告人莫某将邓某乙带到祁阳县梦圆宾馆X房间,何文龙与被告人邹某、谢某一起来到X房间,何文龙逼问邓某乙还钱,否则不准邓某乙离开。17日晚7时许,被告人谢某、莫某带邓某乙又在梦圆宾馆开了X房间。何文龙打电话叫被告人高某帮忙看某,高某叫上同案人唐亮、申波(已另案处理),并安排唐亮、申波参与看某邓某乙。2010年11月19日8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将邓某乙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邹某、谢某、莫某、高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2、证人邓某甲、陶某某的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4、被告人邹某、谢某、莫某、高某及同案人唐亮、申波的供述和辩解;5、(2007)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邹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谢某、莫某、高某相互结伙为索取债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谢某、莫某、高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邹某、谢某、莫某2次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邓某乙,被告人高某参与1次非法拘禁被害人邓某乙。同时,被告人邹某、谢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邹某上诉提出:系从犯;第二次扣押被害人时未在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谢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谢某及原审被告人莫某、高某相互结伙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邹某上诉提出“系从犯;第二次扣押被害人时未在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邹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邓某乙的过程中,积极参与拘禁、看某、威逼等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二次非法拘禁被害人虽是原审被告人莫某最初实施,但在看某的过程中,上诉人邹某也有参与,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谢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两次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邓某乙,且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邹某、谢某及原审被告人莫某、高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邹某、谢某、莫某2次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邓某乙,被告人高某参与1次非法拘禁被害人邓某乙。同时,被告人邹某、谢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唐小红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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