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略)株洲市x,现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2009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3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在其住所株洲市X区敬老院X栋X号家中容留张XX(另处理)、龚X(未到案)吸食毒品。
2、2011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在其住所株洲市X区敬老院X栋X号家中容留张XX、龚X吸食毒品。
3、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在其住所株洲市X区敬老院X栋X号家中容留张XX、龚X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告人袁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