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彭某乙,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XX,女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某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XX诉某告隆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周涟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涛于2011年5月27日到庭参加诉某。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罗。生下小孩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常以原告工资收入低为由与原告吵闹。2004年初,两人因被告在其兄理发店做事夜不归宿而闹离婚,经原告父母劝阻,两人协议离婚未果。2004年8月,原告下岗,只得外出打工,被告在此期间从不与原告联系,小孩也丢给原告不管不问。2007年7月,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到原告打工处一起打工,双方仍为家庭琐事经常大吵大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7年12月,被告因原告给原告外甥女购买了一些生活用品极为不满与原告吵架,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5月开始,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2008年10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财产分割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2010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以分居未满两年为由判决不准某婚。原、被告并没有和好的意向与举动,双方仍然分居。从2007年12月至今,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本某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某事实虚假;2、本某、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多名女子有染,并生下后代;3、原告隐瞒了共同财产,坐落在果香街房屋,原、被告应共同分割。4、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因被告现已无生育能力,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罗。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2004年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本某提起离婚诉某,本某依法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2006年,原告父母对其所有的坐落于桃洪西路X号的房屋进行改造,原、被告出资了8000元。2007年,原、被告与原告哥哥罗光军共同在果香街修建了一座占地120平方米(此地基120平方米系原告父亲罗交生1999年的房屋拆迁补偿地)的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台、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4000元。被告隆XX的嫁妆有三门柜一个、沙发一套、床某、棉被三床。
本某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XX与被告隆XX自愿离婚;
二、原告罗XX自愿抚养婚生小孩罗成人,被告隆XX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被告隆XX探视小孩,原告罗XX不得设置障碍;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隆回县X镇X街一座占地60平方米的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罗XX所有,由原告罗XX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隆XX现金x元;原、被告在隆回县X镇X路X号老房改造中投资的8000余元,归原告罗XX所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罗XX所有,电动车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隆XX所有;
四、被告隆XX的嫁妆:三门柜一个、沙发一套、床某,被告隆XX自愿赠给小孩罗;三床某被由被告隆XX带回;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4000元,原告罗XX自愿偿还;
六、以上应付款项限2011年6月25日前付清;
七、其他无争议。
本某诉某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罗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某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珊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